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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涛诉被告刘成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严涛,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 被告刘成相,男,汉族,1981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功,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原告严涛诉被告刘成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严涛,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
被告刘成相,男,汉族,1981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功,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
原告严涛诉被告刘成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涛,被告刘成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涛诉称,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被告刘成相因承包羊山新区铁东安置小区5号楼及龙井乡超市,先后购买我的木材及模板多次,经结算,共欠我货款87440元,并出具欠条五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刘成相催要,其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成相支付欠款87448元及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功辩称,原告严涛所诉欠款中,只有2012年3月11日的票据是刘成相所签,其余四张票据不是刘成相所签,此四张票据所标明的工程涉及到其他合伙人,且现在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票据中所涉及的款项如何处理的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相系建筑业者,因承建工程向原告严涛购买木材和模板。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当被告刘成相工地需要木材和模板时,与原告严涛通过电话或其它方式联系,由原告严涛派车送货,货到后由被告刘成相或其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发生纠纷,原告严涛持五张(2011年11月9日两张,2011年11月17日两张,2012年3月11日一张)收货单向法院起诉,收货单中载明了货物数量、价格及价款,合计价款为87448元。收货单显示签字者均为被告刘成相,但是,在质证中,被告刘成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其中的四张(2011年11月9日两张,2011年11月17日两张)票据为被告刘成相所签,面值442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严涛向被告刘成相供应了其所需货物,被告刘成相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认定,对于原告严涛所提供的票据中,其中2012年3月11日票据,面值43200元,被告刘成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否认,应予认定。而其余四张票据,被告刘成相的委托代理人予以否认,而目前原告严涛亦无法证明该票据为被告刘成相所签,因此,本院对此四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严涛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四张票据所涉及的货物确为被告刘成相所购,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如下:
被告刘成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涛货款43200元;
原告严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原告严涛负担990元,被告刘成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