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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申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兰店村李庄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轻便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申某、朱某某及朱某某车上乘坐人朱某某三人受伤,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将申某查获。经鉴定,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属醉酒状态。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申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元,已履行,双方再无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好,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