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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247号 原告:曹付坤,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宇,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金三角市场。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曲培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曹付坤诉被告赵宏宇、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被告赵宏宇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付坤诉称:2013年3月31日23时10分,被告赵宏宇驾驶车牌号为豫KDK289号轿车在花都大道高速桥东100米与曹付坤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DK289号轿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3090元、取内固定费14000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3461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8084.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宏宇辩称:1、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愿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垫付各项费用81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是分期付款车辆,我方不是实际车主,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豫KDK28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83585.99元、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诊断证明两张、住院病历10张、住院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原告父亲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农业户口,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有一个被扶养人。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赵宏宇对1、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用有两张,其中一张不是正规鉴定机构的正规收款收据。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第1、2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5月9号出院,有两张发票是5月30日和7月31日的,这两张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中两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的14000元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人数请法院核定,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鉴定费用票据不在保险合同内,不予质证,村委会证明请求法院核实,伤残鉴定,左股指及右下肢鉴定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项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未参与;对第6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宏宇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5月30日、7月1日、7月31日发生的医疗花费系病情稳定后复查的花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第4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误工情况,因原告提供证明上只有签名,且无佐证,本院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该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系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宏宇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伤情鉴定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6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该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3时10分,被告赵宏宇驾驶车牌号为豫KDK289号轿车在许昌市东城区花都大道高速桥东100米与曹付坤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头皮擦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7、8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5、L1-3左侧横突骨折;6、L1-4右侧横突骨折;7、T12椎体骨折;8、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显示:2个月后复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309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赵宏宇垫付。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68.91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28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365天×128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5284.39元(25379元÷365天×38天)。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付坤构成1、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4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06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34614.7元(7524.94元×20年×23%),被赡养人曹德安系原告曹付坤之父,曹德安生于1935年8月27日,曹德安育有4个子女,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446.7元(5032.14元×5年×23%÷4)。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0384.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900元。豫KDK28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宏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宏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付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384.7元。被告赵宏宇赔偿原告曹付坤鉴定费19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付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384.7元。; 二、被告赵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付坤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曹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赵宏宇负担1890元,原告曹付坤负担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