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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明旺诉被告张伟、关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易明旺,男,汉族,1951年11月17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易明旺,男,汉族,1951年11月17日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关翠英,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明旺诉被告张伟、关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旺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关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明旺诉称:2013年8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由路行驶至延安路转盘东100米处时,与被告张伟驾驶的豫KN000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翠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99.3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对合理损失给予补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伟、关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伟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N0005号车车主为关翠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99.32元,原告住院护理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朱秀华护理;6、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出院后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医院收取有护理费,不应当再支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责任人签字,原告应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明。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不应承担,财产损失应当有鉴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需要护理一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仅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只有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拖车施救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许由路行驶至延安路转盘东100米处时,与被告张伟驾驶的豫KN000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翠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4日入院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599.3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20元(20442.62÷365天×4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43元(25379元÷365天×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300元、花费拖车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462.32元。豫KN000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明旺受伤,被告张伟应当承担原告易明旺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能够足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明旺各项损失共计9462.32元;
二、驳回原告易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伟、关翠英承担105元,原告易明旺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