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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立云诉被告岳刚刚、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孙建涛、王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徐立云,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明豪,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刚刚,男,汉族,1983年8月7日生,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徐立云,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明豪,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岳刚刚,男,汉族,1983年8月7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女,回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涛,男,汉族,1982年2月6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立云诉被告岳刚刚、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孙建涛、王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云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豪,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王珊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王小玲,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刚刚、孙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云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乘坐孙建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A779N9凯迪拉克越野车沿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南路东风汽车服务站前时,与岳刚刚驾驶的豫D7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红当场死亡、韩金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建涛、徐立云、罗瑞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岳刚刚与孙建涛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经查,岳刚刚驾驶的豫D7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孙建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A779N9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小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2.73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4803.69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辩称: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本案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伤残,两人受伤,对交强险部分应保留两死亡人的赔付限额;本案实际车主岳刚刚是分期付款在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购买的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事故两死三伤,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划分各受害人的赔付比例;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晓玲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豫A779N9在我公司投保乘坐险,每座1万元,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岳刚刚、孙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7级伤残;3、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4、徐立云工资单三份,证明误工费损失;5、护理人员程军伟工资单三份,证明护理费损失;6、保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7、程兰芳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1000元,鉴定费850元,证明交通费、鉴定费损失。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万里亿众与岳刚刚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
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晓玲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未经被告质证,剥夺了参与权,评定时机不适时,对颅脑损伤应在病情稳定后鉴定;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缺个税证明,三个工资表员工姓名不一致;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缺个税证明,三个工资表员工姓名不一致;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酌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四被告无异议的第1组、第3组、第5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盖有许昌亿家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交通费、鉴定费均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组证据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提供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该公司与岳刚刚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徐立云乘坐孙建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A779N9凯迪拉克越野车沿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南路东风汽车服务站前时,与岳刚刚驾驶的豫D7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779N9车辆乘坐人黄春红当场死亡、韩金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建涛、徐立云、罗瑞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从2013年3月17日入院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2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平均收入为4016.7元,住院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7.8元(4016.7元÷30天×128天)。因原告主张1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军伟在医院护理,程军伟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平均收入为3023.7元,在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922.9元(3023.7元/月÷30天×29天)。因原告主张29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5513.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63541元(20442.62元×20年×40%),被抚养人程兰芳系徐立云之女,程兰芳出生于2003年10月1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72.7元(13732.96元×8年×40%÷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主张850元,故按鉴定费85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可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4303.7元。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岳刚刚与孙建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岳刚刚驾驶的豫D7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万里亿众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孙建涛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A779N9凯迪拉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小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岳刚刚、孙建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岳刚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建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一人伤残,故原告徐立云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获赔36667元,下余187636.7元,因被告岳刚刚、孙建涛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即93818.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孙建涛承担838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立云各项损失共计130485.35元;
被告孙建涛赔偿原告徐立云各项损失83818.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立云损失1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徐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岳刚刚负担2712元,由被告孙建涛负担1950元,由原告徐立云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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