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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雪阳诉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张雪阳,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晨,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雪阳因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张雪阳,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陈晨,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雪阳因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阳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第二天早上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晨从原告张雪阳处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本人陈辰(身份证号411002198906193010)向张雪阳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承诺2013年11月27日前必须连同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陈辰出借人:张雪阳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据上摁有指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称双方约定第二天早上还钱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借据中“陈辰”与被告陈晨系同一人,有其身份证号码及指印可以印证,借据中陈辰系书写笔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晨从原告张雪阳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本人所称双方约定第二天早上还款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雪阳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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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