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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金岭,男,汉族,1941年7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秀娥,女,汉族,1944年3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卫,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金岭、王秀娥因与被告任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岭、王秀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岭、王秀娥诉称:原告女儿王亚丽与被告任卫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凌晨3时左右,王亚丽上早班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帝豪广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53万元整,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该款被被告全部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二原告扶养费52185.24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049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卫辩称:死者王亚丽在儿童时母亲改嫁,后跟随爷奶生活。在办理王亚丽丧事时,原告曾承诺放弃赔偿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王秀娥赡养费,但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死者王亚丽是原告张金岭继女。2、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女儿王亚丽在交通事故中去世,肇事方赔偿53万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 被告任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议定书、答辩状各1份,证明王亚丽与王秀娥脱离母女关系。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议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显示原告王秀娥与王亚丽脱离母女关系;对答辩状有异议,不是王亚丽本人所写,也无本人指印,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对议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答辩状有异议,但该答辩状为原件,且有许昌市法律顾问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亚丽于1964年7月18日生,系原告王秀娥女儿。1965年,原告王秀娥与张金岭结婚,系再婚。1984年12月,被告任卫与王亚丽结婚。1985年1月1日,任卫与王亚丽及其祖母杨君凤签订议定书一份,议定书显示杨君凤与王亚利(丽)“祖孙俩相依为命,生活万分艰难,为了今后终身生活有依靠,故招取任大伟(任卫)为孙女婿到家,扶养终生”。1988年6月23日,王亚丽与任卫生育一子任鹏。2013年6月18日2时55分左右,王亚丽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路卷烟厂门口西20米处与牛天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亚丽当场死亡。2013年7月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任卫与肇事方达成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牛天佑赔偿王亚丽家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万元整,该款由任卫领取。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金岭称抚养王亚丽至成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王秀娥系城镇户口,在王亚丽事故发生时69岁。王秀娥另有一女王亚红(与王亚丽系同胞姐妹)。王秀娥与张金岭再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王秀娥系王亚丽母亲,王亚丽对王秀娥有赡养的义务,故在其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应分出被扶养人王秀娥的生活费。对原告王秀娥要求被告任卫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故原告王秀娥要求被告任卫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岭称将王亚丽抚养成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议定书内容相矛盾,故张金岭与王亚丽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娥的赡养费部分为11年×13732.96元×1/5=30212.5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王秀娥有五个子女)。扣除丧葬费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下余482970.49元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王亚丽遗产范围,但可以比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故王亚丽丈夫任卫,儿子任鹏,母亲王秀娥应各分得1/3,即16099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娥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2.51元; 二、被告任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娥死亡赔偿金160990.16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金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张金岭、王秀娥负担1417元,被告任卫负担41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芳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