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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东星诉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马淑芬、刘伟、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孟东星,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孟东星,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马淑芬。
被告:马淑芬,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君。
委托代理人:姬晓东,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伏牛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时宏志。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霍小玮。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德胜。
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东星因与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马淑芬、刘伟、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伏牛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东星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姬晓东,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被告河南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淑芬,被告刘伟,被告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东星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华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奥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由长葛市奥之星体育器材厂(登记在刘伟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奥之星体育器材厂)、马淑芬、刘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当日向被告华奥公司出借460万元。为了营造借款氛围,长葛市教体局工作人员刘伟(本案被告)在2012年初与河南省体育局协商办理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因刘伟的奥之星体育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不能办理博览会事宜,2012年2月28日被告刘伟与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协商虚假注册成立资金为100万元的华奥公司。2012年3月份,被告刘伟又与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协商为华奥公司虚假增资到1000万元。被告刘伟、华奥公司与河南省体育局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4月份,河南省体育局批复华奥公司主办该博览会。本案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奥公司催要,该被告不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华奥公司、马淑芬、刘伟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
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我单位正常出具验资报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辩称:该两家银行不存在与刘伟协商情况,验资程序合法,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华奥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而起诉该两家银行是侵权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两家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辩称:我局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华奥公司独立承担博览会运作费用,由承包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是借款合同,我局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淑芬,被告刘伟,被告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华奥公司、马淑芬、刘伟是否应当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其余五被告在本案借款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孟东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银行转账单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汇给华奥公司收条中的下余210万元。3、华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32页),证明被告华奥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由公司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到银行办理交款手续;2012年3月9日,被告华奥公司由原注册资金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与河南省体育局发布的文件同步进行。4、工作方案1份,证明第一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组织机构中由河南省体育局局长任主任。5、首届中原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实施细则1份,证明该博览会主办单位是河南省体育局,及原告借款给被告华奥公司的原因。6、邀请函1份、批复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是真实的。
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询证函1份、进账单2份,证明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在银行验资询证是真实合法的,进账单原件在被告华奥公司处存放。
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华奥公司核准股东为马淑芬、刘伟,名称为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2、银行询证函1份、股东信息2份、验资账户预留印鉴授权书1份、进账单2份、交易单2份、账户存款单2份,证明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验证马淑芬、刘伟的真实身份,马淑芬、刘伟分别汇入华奥公司临时账户60万元、40万元,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况,该行据实在鑫华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上加盖印章。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开户申请书1份、授权书1份、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华奥公司的100万元确实到位。(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证据:1、银行询证函1份、介绍信1份、王立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华奥公司验资、增资事务。2、刘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资账户预留印鉴授权书1份、进账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华奥公司股东是合法增资主体,该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3、临时帐户申请书1份、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刘伟、马淑芬于2012年3月9日增资900万元。4、特种转账传票1份,证明华奥公司增资后将900万元由临时帐户转入基本户。
被告河南省体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方合同1份,证明合同双方是河南省体育局和华奥公司,华奥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证明华奥公司收到250万元,下余210万元无法证明,河南省体育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四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没有银行印章。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第3组证据中该所对华奥公司验资无异议,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河南省体育局认为只能证明华奥公司依法注册,与其无关。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4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奥公司注册经营与其无关。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5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奥公司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6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
原告及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对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进账单无异议,对银行询证函有异议,为复印件;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南省体育局对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2组证据中验资账户预留印鉴授权书中刘伟签字、交易单中刘伟签字有异议,对马淑芬签字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落实,其余二被告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与该合同有关,河南省体育局存在过错;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孟东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下余210万元无法证明,河南省体育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等四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原件,没有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第3组证据中该所对华奥公司验资无异议,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河南省体育局认为只能证明华奥公司依法注册,与其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华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4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奥公司注册经营与该被告无关,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5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认为第6组证据与其无关,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进账单无异议,对银行询证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提交的第2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一),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中验资账户预留印鉴授权书中刘伟签字、交易单中刘伟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余二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有被告华奥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体育局存在过错;其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华奥公司(乙方)与原告孟东星(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资金,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对未能归还金额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伟、马淑芬及刘伟开办的长葛市奥之星体育器材厂(个体工商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现金250万元支付给被告华奥公司,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华奥公司系被告马淑芬、刘伟于2012年2月8日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注册成立,当日,马淑芬、刘伟分别向华奥公司在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账户存入60万元、40万元,并由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一份,该行得出结论为“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鑫华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向华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报告显示马淑芬、刘伟已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3月9日,华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马淑芬、刘伟分别出资60%、40%。同日,马淑芬、刘伟分别向华奥公司在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的账户存入540万元、360万元,并由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发出银行询证函一份,该行得出结论为“数据证明无误”。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作出验资报告一份,报告显示华奥公司变更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河南省体育局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2012首届中原(郑州)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三方合同一份,甲方为河南省体育局(主办单位),乙方为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丙方为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担保方),合同约定华奥公司应向河南省体育局提供展会的实施方案,华奥公司独立承担展会运作的全部费用和所有经营风险,同时也全部享有展会的经济收益和收益的自由分配权利。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愿对华奥公司的投资资金和经营风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期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华奥公司催要借款,该公司不予返还,担保人也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60万元,而实际借款数额为250万元。被告华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淑芬、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依正常程序出具验资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被告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依正常程序出具资信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被告华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体育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金宇达会计师事务所、中国银行伏牛路支行、中国银行桐柏路支行、河南省体育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东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淑芬、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华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马淑芬、刘伟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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