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七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孙松林,男,汉族,193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孙佳宾,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沈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松林、孙佳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林、孙佳宾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松林、孙佳宾诉称:原告孙松林是死者孙长坡的父亲,原告孙佳宾是死者孙长坡与死者高金凤的长子,孙松林与孙佳宾是孙长坡仅有的继承人。2012年8月10日14时28分许,孙长坡驾驶登记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93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4.8公里处时,越过中央绿化带护栏后冲入对方向车道并侧翻,与张学鹏驾驶的苏L45F88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豫R93177号货车前部又与赵士用驾驶的沪L93911号车的前部相撞,尾部又与李化驾驶的苏43V38号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豫R93177号货车车上人员孙长坡及孙佳蕾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高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317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是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长坡,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633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与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座位险赔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因为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2、我公司不应当是被告,本保险是在鄢陵支公司投的;3、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故车是分期购买,指定受益人为工商银行,事故发生是因孙长坡违章驾驶;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当事人诉辩一件,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求是否成立。 原告孙松林、孙佳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州市新宁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长坡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主体没有失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份,孙长坡负全责。3、保险合同一份,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563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4、事故车死亡名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中三位乘客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从判决书看出原告是继承孙长坡遗产问题。对第3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2、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0日14时28分许,孙长坡驾驶登记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931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4.8公里处时,越过中央绿化带护栏后冲入对方向车道并侧翻,与张学鹏驾驶的苏L45F88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豫R93177号货车前部又与赵士用驾驶的沪L93911号车的前部相撞,尾部又与李化驾驶的苏43V38号车前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豫R93177号货车车上人员孙长坡及孙佳蕾当场死亡,豫R93177号货车车上人员高金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9317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是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长坡,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与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孙松林系死者孙长坡的父亲,死者孙长坡的母亲弓玉莲已于2009年5月因病去世。原告孙佳宾是死者孙长坡与死者高金凤的长子,死者孙佳蕾是死者孙长坡、高金凤的次子。原告孙松林、孙佳宾是孙长坡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豫R9317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与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车上人员司机孙长坡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高金凤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孙佳蕾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因车辆保险单上承保业务专用章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所以被告辩称其不应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孙长坡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松林、孙佳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078元、原告孙松林、孙佳宾负担1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第页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