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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王松坡,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赵湾244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梁铁秋,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勇,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生,住许昌县将官池镇黄屯村3组。 被告:张浩,男,回族,1983年9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兴隆街51号。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松坡诉被告王留勇、张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松坡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松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铁秋,被告王留勇,被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坡诉称:2013年6月19日上午,原告应被告王留勇之约,到被告张浩指定的解放北路东侧一家现名为“一诺烟酒茶”店,拆卸旧玻璃门,拆卸过程中,门玻璃突然破裂,轧断了原告的右脚筋腱。原告行脚筋连接术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医疗费66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18274.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留勇辩称:被告张浩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装饰门,答辩人只负责安装门,被告张浩让答辩人帮忙找人将老门拆下,答辩人就找了原告王松坡,让原告去拆门,答辩人仅是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依据支持。 原告王松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及治疗情况。 被告王留勇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所显示的住院日期及花费情况与赔偿清单记载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留勇、被告张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浩于2013年6月承接了许昌市解放路“一诺烟酒茶”店门的装饰,因门店玻璃门需要更换,被告张浩将玻璃门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留勇。201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王留勇电话告知原告到许昌市解放路“一诺烟酒茶”店进行旧门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玻璃门砸伤。原告伤情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切割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808.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浩支付被告王留勇安装费用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留勇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浩将玻璃门安装工作交由被告王留勇完成,该工程价款为4000元,由被告王留勇负责安好,两人之间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王留勇负责雇请人员,因此,被告张浩与被告王留勇之间属承揽关系,且被告张浩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以往与被告王留勇工程施工及支付报酬方式,原告王松坡系被告王留勇雇请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无明显过错,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考虑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后认定原告误工日为41天(含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原告王松坡的损失为:医疗费4808.83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张260元,按其主张,护理费765元(25388元/年÷365天×11天)以原告诉请500元为准、误工费2296元(20442.62元/年÷365天×41),共计8194.83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留勇负担。因被告王留勇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200元,故被告王留勇还应赔偿原告6994.83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留勇赔偿原告王松坡6994.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王松坡负担141元,被告王留勇负担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岚(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