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廷发等与王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发,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仁平,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发,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仁平,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又名王英群,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90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被上诉人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王群与濮阳市鸿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濮范十标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濮阳-范县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土方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当天,被告王群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十标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基本一致。

又查明,张廷发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范县法院,主张其与王群等合伙承包濮范高速十标土方工程,截止2011年4月30日,王群领取18016236.4元,交给张廷发12845000元,余款5171236元在王群处,要求王群与张廷发决算相关运输费款项579404.5元,支付原告利润980074.5元。范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范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廷发与王群虽系合伙关系,但张廷发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了结算,现诉请要求对双方相关款项进行决算,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张廷发的起诉。张廷发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2月26日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分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三原告主张28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对此提交的证人证言、记账单据及结算单等证据中仅出现张廷发、张景伟、王群三人姓名,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的出资情况及对合伙盈亏的分配情况。另原告提交的该工程从项目部实际结款的相关证据,部分模糊不清,原被告对该数额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定该工程实际结款数额。且原告张廷发对已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在本案与在范县法院自认数额不一致,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无法确定该项目支出情况。故对该工程的实际盈余无法确定。综上,三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的起诉。

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王群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对出资情况、合伙盈亏的分配及工程实际结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合伙项目结算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群于工程结束后拒不参加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其他主要合伙出资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一致决定对合伙项目进行了结算,这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关于保护合伙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权益的规定,该合伙结算对合伙项目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王群自称没有参与就不认可的辩解,违背法律和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王群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本案而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起诉时,应当负有其与被上诉人王群合伙及合伙终止后双方清算的相关证据。因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并未提供双方清算的证据,其在原审中请求数额是依据其单方核算的数据,且多次变更,被上诉人王群并不认可。即使认定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与被上诉人王群系合伙关系,但其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盈亏及利润分配情况,故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尚不具体,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与被上诉人王群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又协商不成,在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称双方的出资额不等、被上诉人王群称上诉人并未出资,双方对出资额存在争议,并且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又无相关双方账目清算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上诉称依据该规定,自行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的结果对合伙项目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廷发、张景伟、邢仁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东亚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