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昌,男,l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直河东街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霞,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 负责人:成小原,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琰,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昌、李晓霞与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以下简称:濮鹤管理处)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昌、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德、上诉人濮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琰、郑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4时02分许,郭某某驾驶豫JGZ798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772KM+4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王永昌、李晓霞之子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永昌、李晓霞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要求车主郭某某、车辆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5869.25元。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申请追加濮鹤管理处为被告,认为濮鹤管理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濮鹤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5月2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认为郭某某的申请于法无据,且与交通事故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结论正当予以采纳。根据王永昌、李晓霞的请求、案件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王永昌、李晓霞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1738.5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及郭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的比例,判决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永昌、李晓霞220000元,郭某某赔偿王永昌、李晓霞132695.4元,驳回王永昌、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郭某某在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赔偿后,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濮鹤管理处,诉称因濮鹤管理处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受害人王某某越过护栏爬上高速公路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身亡,致其对受害人亲属作出赔偿,要求濮鹤管理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608.40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5072号民事判决,认为郭某某与濮鹤管理处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濮鹤管理处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封闭通行。因高速公路护栏处于损坏状态,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濮鹤管理处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应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郭某某自身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郭某某的损失共计l34396.4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濮鹤管理处赔偿郭某某损失80637.84元,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濮鹤管理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l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李晓霞起诉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濮鹤管理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未将濮鹤管理处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虽由郭某某申请追加濮鹤管理处为被告,但该案一审、二审均未对王永昌、李晓霞与濮鹤管理处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只判决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王永昌、李晓霞损失做出赔偿,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关于濮鹤管理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王永昌、李晓霞作出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濮鹤管理处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封闭通行,因高速公路护栏处于损坏状态,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濮鹤管理处对道路的管理、维护存在瑕疵,应对受害人之死给王永昌、李晓霞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王永昌、李晓霞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对受害人的安全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濮鹤管理处承担王永昌、李晓霞因受害人之死造成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ll0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王永昌、李晓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01738.5元,濮鹤管理处应赔偿王永昌、李晓霞7017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赔偿王永昌、李晓霞7017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永昌、李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王永昌、李晓霞负担5250元,濮鹤管理处负担1312元。 濮鹤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针对王永昌、李晓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王永昌、李晓霞之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生效判决认定王永昌二人的损失为701738.5元,判决郭某某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王永昌、李晓霞352695.4元,占总损失的50%还多,如果再判濮鹤管理处赔偿王永昌二人70173.85元,那么王永昌二人得到的赔偿款占就总损失的60%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而得到了大部分赔偿,没有体现对违法横穿高速公路行为的处罚。2、濮鹤管理处已经基于服务合同对因管理不善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赔付义务是重复赔偿,濮鹤管理处不应对王永昌、李晓霞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濮鹤管理处对防护网管理不善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王永昌二人要求濮鹤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管是总损失的90%还是王永昌二人自行承担部分的90%,濮鹤管理处均无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永昌、李晓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永昌、李晓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针对濮鹤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原审判决濮鹤管理处对王永昌、李晓霞的赔付义务不属于重复赔偿,本案与濮鹤管理处和郭某某之间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濮鹤管理处没有对高速设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巨大,应该对其不作为的侵权造成王永昌二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案件中王永昌、李晓霞承担了事故损失的60%,王永昌二人要求濮鹤高速承担其二人自担部分的9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获得赔偿。3、原审判决濮鹤管理处承担责任的比例太低,濮鹤管理处没有及时对距离村庄很近的破损的高速公路防护网维修,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王某某已四岁,到距家不远的村里转转对于农村的小孩来说很正常,王永昌二人作为监护人,已尽到了绝大部分的监护职责,王永昌、李晓霞只承担较小责任,濮鹤管理处应承担王永昌二人自行负担部分的90%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鹤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运营管理单位,对损坏的高速公路护栏没有及时修缮维护,未能完全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王某某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与濮鹤管理处基于服务合同对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本院对濮鹤管理处要求驳回王永昌、李晓霞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l1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受害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王永昌、李晓霞因受害人之死造成的损失为701738.5元。依据该判决王永昌、李晓霞已得到郭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共计352695.4元,王永昌、李晓霞自行负担的损失实际为349043.1元。因此原审判决酌定濮鹤管理处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额701738.5元的基础上对王永昌、李晓霞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属于对因交通事故已判决认定损失的重复计算。王永昌、李晓霞作为年仅4岁的王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要求濮鹤管理处承担其二人自担部分90%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濮鹤管理处应承担王永昌、李晓霞因受害人之死损失701738.5元中该二人自行承担部分349043.1元的10%的责任合适,即34904.31元。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王永昌、李晓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赔偿王永昌、李晓霞3490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王永昌、李晓霞负担5909元,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负担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王永昌、李晓霞负担496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负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