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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省等与魏来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省,男,l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振,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省,男,l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振,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来光,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垂杰,男,1969年ll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省、杨庆振因与被上诉人魏来光、薛垂杰、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跻峰、上诉人杨庆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上诉人魏来光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薛垂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上诉人泽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杨庆振与泽原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一份,订购泽原公司悦翔V5轿车一辆,并于同日交纳订金600元。同年8月10日,杨庆振、刘省到泽原公司提车,在试车过程中与薛垂杰驾驶的车主为魏来光豫JN3086号奥迪A6轿车相撞。当日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薛垂杰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刘省与薛垂杰在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成协议:1、刘省负责薛垂杰所驾车辆车损检测、维修费用;2、刘省所驾驶车辆检测、维修费用自负;3、双方签订生效,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刘省未按协议履行,魏来光诉至法院。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N3086号轿车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9365元。魏来光在本次事故中花费评估费l000元、拆检费300、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停车费收据、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省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刘省作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魏来光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泽原公司,该车系杨庆振的订购车辆,刘省驾驶该车的目的系代杨庆振检测该车的性能,杨庆振作为受益人应对本次事故中对魏来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省称其是为杨庆振提供劳务服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泽原公司作为售车方,其应向购车者提供安全的驾驶场地,并检查试驾者的驾驶资格,泽原公司未能作到以上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次事故中对魏来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泽原公司以事故场地已租赁给薛垂杰为由,要求薛垂杰向魏来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来光要求支付停车费120元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魏来光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9365元。参照鉴定机关的评估报告确定。2、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依据魏来光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魏来光损失共计31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省赔偿原告魏来光各项损失共计18699元(按原告损失31165元的6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庆振赔偿原告魏来光各项损失共计9349.5元(按原告损失31165元的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来光各项损失共训3116.5元(按原告损失31165元的l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魏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刘省负担405元,被告杨庆振负担116元,被告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元。”

上诉人刘省上诉称,1、泽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人,既然同意购车人选定某辆车前试车,就有义务提供可以正常驾驶的试车场所,能够像正常驾驶一样实验一下车辆的性能。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泽源公司提供的试车场地不符合试车条件,泽源公司应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2、上诉人刘省为杨庆振试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杨庆振承担上诉人刘省造成的后果。3、车损29365元偏高,应重新鉴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其针对上诉人杨庆振的上诉辩称,1、刘省是受杨庆振和杨庆振的姑姑杨爱华之邀,为杨庆振购车提供帮助,一审将杨庆振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案件事实,是正确的。2、杨庆振不单单是受益人,而且是刘省无偿提供劳务的接收人,本案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杨庆振承担刘省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杨庆振应当承担由于刘省的过错所产生的本次事故中40%的过错,剩余的60%由泽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杨庆振上诉称,1、上诉人杨庆振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将杨庆振列为一审被告,如果刘省认为其是帮助杨庆振试车,其可另案起诉杨庆振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庆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庆振是在泽源公司销售人员陪同下在指定的场地试车,杨庆振试车完毕后,坐在副驾驶的刘省称刹车有问题,并说“我开一圈吧”,当时在后座的泽源公司销售人员也没有表示拒绝,在刘省试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总之,杨庆振并未邀请刘省一同前去试车,也未邀请其驾驶车辆,泽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刘省承担后果。其针对上诉人刘省的上诉辩称,同意刘省上诉中所称的由泽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不少于60%的责任以及车损认定数额偏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对其上诉的第二点理由提出异议。刘省并非受杨庆振之邀,而是受杨庆振之姑姑杨爱华所邀,送同去购车的人,并不是试驾,刘省提出试驾时,泽源公司的人员没有制止,因此泽源公司在试驾活动者在试驾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杨庆振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处泽源公司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外,其他责任由刘省承担。

被上诉人魏来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魏来光的车辆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因此刘省上诉所称的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次事故中,薛垂杰无责任,魏来光没有任何过错,而刘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振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泽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试车场地,其工作人员未能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刘省、杨庆振、泽源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垂杰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薛垂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刘省和杨庆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泽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刘省负全部责任,其应对魏来光的损失付赔偿责任,杨庆振作为受益人应对本次事故中魏来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杨庆振在泽源公司院内场地试驾欲购买的车辆时,刘省坐在副驾驶座,泽源公司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在车上就坐。杨庆振试车时,刘省认为刹车有问题,杨庆振就从驾驶位下来坐到副驾驶位,刘省就开始试车,当时泽源公司的人员并未制止,在刘省倒车时与豫JN3086号轿车相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省为杨庆振试车是刘省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是一种无偿帮助的好意施惠行为,但在刘省开始驾驶车辆后,其仍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这是其实施施惠行为的附随义务,由于刘省的重大过失,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刘省的施惠行为转化为侵权侵权行为,因此刘省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刘省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刘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受施惠人即杨庆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泽源公司作为作为售车方,其应向购车者提供安全的驾驶场地,并检查试驾者的驾驶资格,泽原公司未能作到以上注意义务,故其应对本次事故中对魏来光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的刘省、杨庆振以及泽源公司各方承担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庆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省上诉所称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杨庆振承担上诉人刘省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因刘省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庆振之间劳务关系,故其上诉主张适用该条规定,由杨庆振承担刘省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刘省交负担139元,由上诉人杨庆振交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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