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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89号 原告:朱恒,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丽景,女。 原告朱恒与被告黄丽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恒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额房款后贰佰日内将户口全部迁出;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112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应将佣金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1200元。 本院认为:户口迁出问题系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朱恒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