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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国有股权犯罪数额视情形而定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行为人利用国企改制机会,隐匿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将国有股权转为个人所有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实质上是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构成贪污罪。贪污犯罪数额应当以所隐匿国有股权对应的金额计算,但股权是一种综合收益权,

  行为人利用国企改制机会,隐匿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将国有股权转为个人所有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实质上是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构成贪污罪。贪污犯罪数额应当以所隐匿国有股权对应的金额计算,但股权是一种综合收益权,并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权,因此,确定股权对应的金额,对于办理改制企业中发生的贪污犯罪案件极为重要。

  要确定股权对应的金额,首先要确定贪污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因此,当行为人对所隐匿财产达到实际控制程度时,成立贪污罪的既遂。同理,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股权的行为,只要达到了实际控制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此时股权对应的金额即为犯罪数额,与行为人犯罪既遂后对公司的后续经营导致股权价格变动无关。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控制公司国有股权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对行为人是否办理股权变更在所不问,因为实际控制是对公共财物的一种有效支配,体现为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于公共财物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与“据为己有”不同,“据为己有”体现为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与支配权的转移并不一定同步,在所有权尚未转移但行为人已经实际支配公共财物的场合,成立贪污罪既遂。

  明确贪污国有股权犯罪既遂的时间节点后,就需要确定此时股权对应的金额。根据国资委、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客观反映被隐匿国有股权所对应的市场价值,无论行为人在实际控制国有股权后立即转让还是继续经营,以评估结果来确定犯罪数额具有公信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对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国有股权进行评估,此时对犯罪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也就是说,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已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或者支票等,犯罪数额按兑现后的财物价值计算,包括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以此为鉴,国有股权是国家出资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的权能,与“记名凭证”类似,行为人实际控制国有股权时可以自由兑现,而且国有股权对应的市场价值本可以通过资产评估准确固定,仅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评估导致后期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将该国有股权立即转让,犯罪数额应以兑现后的财物价值计算;如果行为人实际控制该国有股权但未立即转让,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控制该股权时国有资本出资额以及此时应得分红、股息之和计算,至于案发时国有股权所对应资产的盈亏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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