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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2012年至2016年6月,甘肃省某地级市检察院共审查起诉4683件6701人,批捕2607件3843人,捕后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刑案件1648件2497人,逮捕率为57.35%。通过调查发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如拘留、逮捕的普遍适用阻碍了非羁押

  2012年至2016年6月,甘肃省某地级市检察院共审查起诉4683件6701人,批捕2607件3843人,捕后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刑案件1648件2497人,逮捕率为57.35%。通过调查发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如拘留、逮捕的普遍适用阻碍了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比例高、强制措施期限与诉讼期限混同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

  一是加强对拘留措施适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对于现行犯、紧急情况下的拘留,类似于国外的无证逮捕、紧急逮捕,符合侦查规律,应该保留。但笔者建议将延长拘留的部分审批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为此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89条补充修改为“对于提请批捕时间需要延长至30日及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应在接到延长提请批捕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认为不应当延长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二是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职能。(1)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公检法三机关主动变更强制措施,这会出现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存在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应后位适用,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有关机关依申请审查后仍然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再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明确依职权审查的范围。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于逮捕后至判决作出前的整个羁押期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审查范围也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具体监督方式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环节或者法院审判环节的案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提出相应检察建议;对公诉环节的案件可以直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3条要求公诉部门配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3)强化审查力度。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容易了解被羁押人的状况,其业务相对于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来说比较单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规定:有关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检察机关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纠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基于此主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将有关线索及时移送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意见。

  三是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1)参考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对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可增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完善保证机制。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情节较为严重,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用“人保”和“财保”并用方式。保证人范围还可以引入法人或者其他团体。(3)增加对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中增加第五项“将身份证件交由执行机关保存”,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员不经批准便可外出。另外,建议将违规行为作为后续诉讼环节中不能再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情节严重的,判决时还可以不适用缓刑。

  四是规范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1)完善社会危险性评价标准。实践中造成轻刑案件行为人被批准逮捕的原因主要表现为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评价不规范。笔者认为,应该出台更细致、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减少承办人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细化规定证据种类、证明标准等。还应明确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主体系侦查机关,如果经检察机关核实不能证明或是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侦查机关就要承担不批准逮捕的后果。(2)完善风险评估和降低风险的机制。一是严格区分不捕决定作出后的风险评估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风险评估。二是设计风险评估后续机制。例如量化不批准逮捕决定配套的风险评估,针对风险做好处置预案,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的同时,完成风险评估报告书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奖惩评价机制。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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