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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松,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附X号,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200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松,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XXX路XX号附X号,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200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松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徐松与其弟韩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房内。12月25日凌晨,韩某的女朋友刘某(被害人,殁年22岁)来到该房与韩某相会。当日下午,韩某上班后,徐松与刘某在室内闲聊时发生争执,徐松用手掐住刘某的颈部,致刘某当场死亡。之后,徐松将刘某的尸体移至对面暂无人居住的X单元X-X号房内用刀肢解,将刘某尸体四肢的肌肉切成小块从下水道冲走,将四肢骨连同头颅带回自己家中煮烂后丢弃,用水泥将刘某尸体躯干封藏在X-X号房屋橱柜下。事后,徐松将刘某的黄金手链销赃获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徐松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刘某尸体躯干、头发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徐松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韩某、赖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所找到的尸体躯干、头发系刘某的躯干、头发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事实

被告人徐松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黄某(女,殁年16岁),遂预谋劫取黄某钱财。2012年2月25日下午,徐松与女友赖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重庆市涪陵区XX广场找到黄某及黄某的同学舒某某(被害人,女,殁年17岁)后,徐松将二被害人骗至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家中。赖某某借故离开,徐松抢走黄某、舒某某的手机,对二人施以暴力,强令二人卖淫为其赚取钱财,二人不从。舒某某称自己在学校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卡上的存款可抵作卖淫所得钱财给徐松。徐松遂将黄某、舒某某分开控制于家中两个卧室内。徐松又找来张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赖某某,指使赖某某、张愿去舒某某的学校寝室拿回手提包。徐松逼问舒某某密码,并让赖某某看守舒某某、黄某,徐松同张愿一起到自动取款机处用舒某某的银行卡取回1300元。张愿、赖某某先后离去。徐松再次对舒某某施以暴力,在强迫其卖淫未果后,强行奸淫了舒某某。后为灭口,徐松用数据线和纱布勒舒某某颈部,用脚踩其胸部,用底裤塞其口喉,致舒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徐松又到关押黄某的卧室,将黄某强行奸淫后用胶带缠绕黄某的颈部,用纱布团堵塞其口腔,致黄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徐松将黄某手机丢弃,将舒某某手机(价值600元)交赖某某变卖,获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徐松的供述在徐松家中发现的被害人舒某某、黄某的尸体、提取的被害人舒某某的身份证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取款记录,证人韩某、杨某甲、汤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黄某阴道内检出徐松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从黄某嘴部的胶带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徐松右手环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取款和学校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赖某某、张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强迫卖淫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徐松为牟利,对况某(另案处理)许诺钱财,让其帮忙寻找女子卖淫。况某又找杨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况某、杨某乙合谋后,杨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9岁)骗至徐松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家中。徐松欲带王某卖淫,被王某拒绝。徐松遂对王某进行殴打和威胁,王某被迫从事卖淫活动。此后数十日,徐松带王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从事卖淫活动,获取嫖资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梅某、姚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况某、杨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绑架事实

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松从王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得知王妃的朋友吴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0岁)在重庆市涪陵区XX局上班,还有一套住房,便起意绑架吴某某,并提议由王妃将吴某某骗至自己家中,由其向吴某某的家人勒索钱财,并对王妃许以好处,王妃表示同意。2月16日18时许,王妃将吴某某骗至徐松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新村XX号X单元X-X号家中后便借故离开。徐松对吴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控制于家中,当发现吴某某及吴的家人并不富裕,又要求吴某某卖淫挣钱。遭到拒绝后,徐松用肘部用力扼吴某某颈部,欲杀人灭口,后因在徐松家的赖某某的极力劝阻,徐松放弃杀害吴某某,并于当日22时左右同赖某某一道送吴某某乘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赖某某、余某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王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被害人刘某、黄某、舒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松以暴力手段强行与黄某、舒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劫取黄某、舒某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徐松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徐松为勒索钱财,绑架被害人吴某某,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松因琐事将刘某杀死,并肢解尸体,在实施强奸、抢劫犯罪后为灭口而将黄某、舒某某杀死,其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徐松在共同抢劫、强迫卖淫、绑架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松还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虽然徐松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迫卖淫犯罪属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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