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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武、姚武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武超,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武当,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武、姚武超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武及其辩护人李全伟、被告人姚武超及其辩护人任武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红武、姚武超伙同郭亚红(另案处理)在本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租赁的一独院内,利用从郑州等地购进的含有“那非”成分的胶囊及药丸,包装成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保健食品,后通过网络及广告宣传等方式以每箱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全国各地,从中非法谋利。经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5日共销售伪劣保健品336箱,销售金额424700元;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保健品40箱,价值约48000元。经查,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蚕蛾丸”、“澳洲林蛙”、“联邦雪蛙”、“帝龙丸”四种保健食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吴红武、姚武超销售的该四种保健食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红武、姚武超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麻某某、牛某某、张某、赵某丙、谭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提请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吴红武、姚武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红武辩称,对指控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认罪。至于所销售的保健品是通过网络找人生产的,自己只是包装后予以销售,对于该保健品的成分自己并不清楚。

被告人吴红武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红武仅是销售该保健品,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该保健品的具体成分,故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吴红武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武超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其只是拿工资干活,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姚武超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姚武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红武、姚武超伙同郭亚红(另案处理)在本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租赁的独院内,利用从郑州等地购进的含有“那非”成分的胶囊及药丸,包装成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蚕蛾丸”、“澳洲林蛙”、“联邦雪蛙”、“帝龙丸”保健食品,后通过网络及广告宣传等方式以每箱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全国各地,从中非法谋利。经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25日共销售伪劣保健品336箱,销售金额424700元;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保健品40箱,价值约48000元。经查,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四种保健食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吴红武、姚武超销售的该四种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而“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吴红武、姚武超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保健食品成品包装盒、说明书、宣传材料。证实“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四种保健食品对外宣称具有“壮阳”、“增强性能力”等功效。

(3)销售记录、物流快递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销售清单。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含有非法保健食品的情况。

(4)河南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龙泰保健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两个公司从未与他人合作生产过“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等产品。

2、物证。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蚕蛾丸包装盒,20袋,20000个/袋;蚕蛾丸成品,8件,600盒/件;澳洲林蛙包装盒,22袋,20000个/袋;澳洲林蛙成品,16件,600盒/件;联邦雪蛙包装盒,21袋,20000个/袋;联邦雪蛙成品,8件,600盒/件;帝龙丸包装盒,7袋,20000个/袋;帝龙丸成品,8件,600盒/件;虫草牡蛎包装盒,9袋,20000个/袋,天山活肾丸包装盒,2袋,20000个/袋;标示机,1台;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膜,4卷;胶囊,10箱,成板胶囊;丸,8件,成板药丸;天山活肾丸成品,8件,600盒/件;宣传页,2捆,保健品宣传页;标签,1件,说明书。

4、鉴定意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蚕蛾丸,含有他达拉非2.45mg/丸;澳洲林蛙胶囊,含有西地那非15.95mg/粒;帝龙丸,含有他达拉非1.79mg/丸;联邦雪蛙胶囊,含有西地那非15.40mg/粒。

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老公(吴红武)天天都很忙,早晚都不经常见面。有一回我问他,你最近都在忙什么呢,他说忙包装生意,我说包装什么呢这么忙,他说是国药准字号药品的包装生意。我当时想既然是国药准字号,那就是正当的,不是违法的,所以就没有再过问。

6、证人赵某证言。我儿子吴红武在骑庄那包装并销售保健品的事,我知道我外甥姚武超在骑庄那包装生产保健品,不知道我儿子吴红武是否在那也参与了。

我不知道骑庄那处独院是谁租的,也不知道那里生产的药是给谁生产的,我只知道是姚武超让我们包装啥我们就包装啥。我不识字,我也说不上名字,反正好几样药呢,里面装的有成板的胶囊也有成板的药丸。我也没有算过我们总共包装了多少件,也没有记过。我们包装所用的包装盒,药丸胶囊及机器,我不知道是谁弄的,也不知道在哪弄的。我也不知道我们包装的成品都弄哪了。

7、证人赵某甲证言。我儿子姚武超在骑庄那包装生产保健品的事我知道,我还在那干包装活呢。

我们包装的药用的胶囊板药丸等原料,每次我和赵某去干活时就有这些东西在那了,是谁弄的,从哪弄的我不知道。我们的工资都是我儿子姚武超给我们发的。我不知道那个独院是谁租的。

8、证人赵某乙证言。在2012年10月30日通过我老家邻居介绍,我将我那处共三层楼的独院租给别人了,具体租房的那个人叫啥我也不清楚,哪里人我也不知道,当时租金是半年3600元。我不知道他租房是干什么用的,就前几天你们公安局来我才知道他是用来生产假药的。

9、被告人吴红武供述。我在网站上找些加工、代加工、贴牌的厂家,给人家说下我自己的要求,让人家给我加工和贴牌。我当时给他们说的是让他们给我加工一些补肾用的裸板胶囊及药丸,然后我再通过QQ给他们传过去我以前和四方药业合作时的保健品盒样式,让他们给我加工包装盒及说明书再发过来。每件(600盒)包装盒及说明书、胶囊、药丸的价格是800元,每次他们给我加工好后就会通过物流给我发过来,我收到货后,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人家付款。我进购的这些原料,胶囊及药丸也都是成板的。我的要求是加工补肾的药,具体胶囊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不清楚。

我和郭亚红都是从网站上随机找些加工厂家,让他们给我们加工的。一般都是郑州的厂家,具体个地方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就是在百度上输入“保健品加工贴牌”进行搜索,一下子能出来好多加工厂家,我就随便找了一家厂家让他给我加工。从今年3月份到现在我总共就生产包装过两批货(今年4月份一批,批号是20130401,9月份一批,批号是20130901,批号都是加工厂家直接印上去的),随机找了两个加工厂家,现在我也说不清是哪个了。

从今年3月份开始,我和郭亚红就在汝州骑庄租了一处独院进行生产包装保健品了,开始时我主要负责着进购原料,郭亚红的手机是招商用的电话,一般有客户要货了,就会打他的电话,他就会安排着姚武超、赵某、刘某某进行包装生产。生产好后,就会让我表弟姚武超到物流上发货,不过有时郭亚红也会自己去物流发货。具体这些我也不怎么过问,都是由郭亚红和我表弟姚武超管着生产及发货的,我只负责着进购原料。到今年6月底郭亚红不干了,就回老家陕西了。在他走时把他用的招商电话留给我了,之后有人要货时就会打电话。然后我再把客户所需要的产品种类及数量、地址用短信的方式告诉我表弟,让他组织我妈及我妻子进行包装生产,生产好后,姚武超就会到物流上给客户发走。

生产包装好后的产品,我们是以每件(600盒)12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都是通过物流方式给客户发走的,药款是客户先把款打到麻某某的那张银行卡上后,我才给客户发货。从今年3月份到现在为止我销售出去的保健品大概有200件那样。销售了的药款除去姚武超、赵某、刘某某的工资外,剩余的就和郭亚红平分了。

姚武超刚开始时是每月1500元工资,到今年3月份后涨到了每月2000元,我妈赵某和刘某某的工资是按包装的数量算的,是按每件20元的工资给她俩付的。

10、被告人姚武超供述。我只负责送货和收货,还有陕西的郭亚红和我表哥吴红武都参与了。我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有“蚕蛾丸”、“帝龙丸”、“澳洲林蛙”、“联邦雪蛙”等品牌的保健品。这几种保健品我只是知道是补肾用东西,具体胶囊和药丸的成份我也不知道是啥。我们所生产的这几种保健品所用的原料都是从郑州发回来的,具体哪个加工厂我现在记不清了。

在我开始去骑庄干活时就是用的郭亚红所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在今年3月份时由郭亚红拿出2.98万元和我一起在汝州市北环银河汽车城买了一辆豫DPD327的灰色长安车,户名上的是我的名字,这辆车就用于我去物流提货及发货的工具。从我开始到骑庄干活生产保健品到今年9月26日总共的销售额,我算了下,每月平均也就是60件货,到现在也就600多件货左右。都是通过物流发出去的,具体发到哪里了现在我也记不清了,具体以物流公司的记录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武、姚武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掺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的保健食品,而“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属于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物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两种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销售掺有该两种物质的保健食品,销售金额达424700元,未销售金额达48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而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保健食品合法经营资格的前提下,擅自通过网络订购不知产品来源及产品成分的所谓保健食品,并通过自己加工包装后,贴牌予以销售,并在其对外宣传材料中宣称该产品具有“壮阳、增强性能力”等功效,应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武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及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姚武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红武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姚武超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涉案的制假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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