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536号 |
原告董春香,女,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高建,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春香因与被告范高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范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40分,原告董春香的弟弟董清军与被告范高建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高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车旅费、停尸费共计247547.5元。 被告范高建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告知超载免赔10%,故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的损失完全进行赔付,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事故科垫付20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豫K63753号货车系被告范高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第二,车辆行驶证的登记属注册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物权法中关于机动车的登记不适用于侵权纠纷;第三,此案为交通事故,许昌万里公司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肇事车辆经营活动的从事者并非许昌万里公司;第五,许昌万里公司自与被告范高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并将该车交付给购买人后,便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第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许昌万里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许昌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的诉请,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第二,由于被告范高建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故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第三,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董春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春香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受害人董清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经死亡,被告范高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注销证明、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新安县产业聚集区辛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董清军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住址为新安县铁门产业聚集区,未办理过二代身份证,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在新安县公安局已经注销;原告董春香与受害人董清军系同胞姐弟关系,是受害人董清军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董清军的财产损失为9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5、停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停尸费7600元。6、 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444.5元、住宿费1090元。7、张董、张友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信一份、张董收入证明一份、张友功教师职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春香及张董、张友功三人参与事故处理,其中张董四次从北京来往长葛、洛阳,张友功五次从洛阳来长葛参与事故处理,每次按三天计算产生的误工费,张友功按文化教育行业标准计算,张董按照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 被告范高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范高建向事故科预交了20000元费用。2、坡胡镇坡东村委会、长葛市坡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胡板才即受害人董清军,自1989年10月份在坡胡居住。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范高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范高建。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超载增加免赔率10%。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范高建提供的证据3、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受害人董清军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予以证明受害人死亡时间、原因及丧葬费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时间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个多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董清军是否已经经过火化,故对鉴定意见书及其中DNA采样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董清军生前的户口本,且原告提供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是户口本原件,在原告不能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是非农户口的情形下,新安铁门派出所出具的任何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受害人为董清军,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十组与注销证明中显示为同一人,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且注销证明能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予以确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长葛市公安局委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且该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因注销证明中显示铁门派出所无法出具户籍证明且受害人董清军未办理过二代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系户口登记机关留存备用,是整个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注销证明及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受害人董清军系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十组人,故新安县产业集聚区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未显示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董清军;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且鉴定费其不承担,故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受害人董清军,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范高建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该部分费用,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范高建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而住宿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住宿费和交通费未要求其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旅费等且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均包含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同于丧葬费,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为办理受害人董清军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亦为客观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有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受害人董清军尸体处理的方法,其误工损失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范高建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得到该笔费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和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范高建提供的该证据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其出具的收到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款项,导致无法确认该收到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范高建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述胡板才与本案受害人董清军不是同一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胡板才流浪被收养没有事实予以证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和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明下面有民警赵延辉的签名且均在交警队的卷宗中,可以证明董清军的身份就是胡板才。经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中的唐美云及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进行调查,本案受害人系董清军未被唐美云收养,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范高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范高建提出异议认为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亦未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故不应该免赔10%。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范高建提交双方均无异议的机动车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及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范高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三责险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粗体、黑体文字作出标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19时40分,受害人董清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马村路段时因躲避障碍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范高建持A2证驾驶豫K63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董清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物鉴字第W201322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一号检材的供者(无名氏董清军)与二号检材的供者(董春香)为全同胞关系。2013年11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董清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高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董清军,男,汉族,身份证号:41032319670228105X,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十组。2014年3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内容为“注销证明 兹 姓名:董清军 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67-02-28 民族:汉 兵役情况: 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70228105X 婚姻状况: 籍贯:河南省新安县 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十组 服务场所:辛庄村 变动类别:死亡注销 死亡日期:2013-08-21 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变动住址: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辛庄村十组 为我派出所注销人口 特此声明 派出所:铁门派出所 日期:2014-03-24”。铁门派出所在注销证明中注:因铁门镇辛庄村于2011年村改居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故董清军实属非农业户口,因该人户口已注销,无法出具户籍证明,且该人户口上仅此一人,从未办理过二代身份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3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及2014年3月16日新安县产业集聚区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兹有我居委会10组居民董清军,男,身份证号41032319670228105X,系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第10组居民,自幼父母双亡,由其姐姐董春香身份证号411219195702210522抚养长大,一生未婚,更无妻室子女,独自一人一户,家中无有其它亲人,姐姐董春香是其唯一继承人 特此证明 经调查村干部及查证户籍资料情况属实2014.3.17 新安县产业集聚区辛庄社区居委会2014.3.16……”。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K63753号货车系被告范高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期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董清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高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作证,因原告董春香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财产损失、车旅费、停尸费共计247547.5元,又因被告范高建驾驶的豫K6375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高建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董春香作为受害人董清军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董清军生于1967年2月28日,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董清军死亡的结果、被告范高建的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春香的各项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1953.9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香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341953.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依据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范高建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92327.55元(341953.90元×30%×90%),被告范高建赔偿原告损失10258.62元(341953.90元×30%×1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2327.55元,被告范高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58.62元。关于原告董春香要求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豫K63753号货车系被告范高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被告范高建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春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2327.55元。 二、被告范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春香死亡赔偿金10258.62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董春香承担525元,由被告范高建承担4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代理审判员 肖 洁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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