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郏民初字第1446号 |
原告王香朵、女,1968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彦忠,男,1968年1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留侠,女,1968年8月15日生。 被告王付广,又名王富广,男,1967年9月23日生。 原告王香朵、张彦忠与被告王留侠、王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侠、王付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朵、张彦忠诉称,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王留侠、王付广先后向王香朵、张彦忠6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3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王留侠、王付广对上述借款均出具有借条,王香朵、张彦忠在2013年10月要求王留侠、王付广偿还借款,二人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王留侠、王付广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王留侠、王付广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约定利息的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未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留侠、王付广承担。 被告王留侠、王付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留侠于2012年至2013年分5次分别向王香朵借款5万元、4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其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香朵现金伍万元整 50000元整 2012年11月8日 王留侠”; “今借王香朵现金肆万元整 (40000元整) 王留侠 12年11月22日 利息2分”; “今借王香朵现金拾万元整 (100000元整)12年11月22日 王留侠”; “今借王香朵现金伍万元整 (50000元整) 2013年元月5日 王留侠 利息2分”; “今借王香朵现金60000元整 陆万元整 王留侠 2013年5月23日” 。2012年12月16日王付广向张彦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彦忠现金拾万元整 (100000元整) 2012年12月16日 王富广”。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后王留侠、王付广外出,去向不详。 2014年1月7日王香朵收到手机号码为13700754525发来两个短信,其内容分别为:“香朵 对不起 我会尽快想办法还你钱的 你放心;我现在实在还不上!我会尽快把钱还上的 你放心”。王香朵手机号码15993510889在2014年2月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2月10日号码为13721854395与王香朵通话时长776秒。2014年6月9日中国移动缴费单上显示,手机号码13700754525客户名称为王付广,手机号码13721854395客户名称为王留侠。 庭审中,证人王会英、李小灿出庭证实,王会英与王香朵、 王留侠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日王留侠给王会英发短信及通话联系,其内容均为王留侠与王香朵之间欠款之事,李小灿当天在其姐王香朵家中听到王留侠与王香朵电话联系,商量王留侠与王香朵之间欠款之事。 上述事实,有王香朵、张彦忠提供的借条、短信照片、王付广电话缴费单据、王留侠电话缴费单据、王香朵手机语音通话清单、王留侠和王付广的婚姻登记证明、王香朵和张彦忠的婚姻登记证明、对王付广之父王新年的询问笔录、证人王会英、李小灿出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王留侠、王付广向王香朵、张彦忠借款400000元,并给王香朵、张彦忠出具借条。王留侠、王付广虽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但有短信内容、通话记录、缴费单据及证人陈述与借款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王香朵、张彦忠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王留侠、王付广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 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5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利息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 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王香朵、张彦忠请求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留侠、王付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香朵、张彦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5日借条中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5月23日借条中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王留侠、王付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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