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胡安军,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倩(被告郭超之妻),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安军与被告郭超、张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郭超、张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安军诉称:2014年3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其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江、浙、沪至信阳的往返运输专线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股份转让费”玖万元。因二被告当时没钱,就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前付伍万,余款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清。首批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进行搪塞。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玖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由被告郭超、张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的数额及及还款方式、时间等事实。 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经营权也是从他人那里转让过来的事实。 被告郭超、张倩辩称:1、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二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借条。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让费的问题,双方均未签订任何有关转让费的合同。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中,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到来之前,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的条件。综上,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90000元。 被告郭超、张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且由于原告的故意阻挠,给二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借条。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郭超、张倩的质证意见为: 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所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且该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同时,原告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来之前就起诉也不符合诉讼条件。 《股份转让协议》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二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4份证人证言均未附带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刘某某当庭的陈述,不仅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借条的事实,而且还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借条中的90000元就是二被告自愿对原告退伙后的补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超与被告张倩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安军与被告郭超、张倩合伙做水产品运输生意,后原告自愿退伙,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90000元补偿款,并于2014年3月16日在见证人苗某、刘某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实为欠条),该借条作为二被告欠原告补偿款的凭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款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清。首次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安军自愿退伙后,被告郭超、张倩自愿向原告补偿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但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自认该借条中的款项就是二被告对原告退伙后的补偿。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借条(欠条)的抗辩理由,因其二人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笔借款(欠款),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的第二笔借款(欠款)的还款期限至本案开庭时已经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超、张倩支付借款(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超、张倩支付借款(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超、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安军支付退伙补偿款9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超、张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