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赵书国,男,1962年8月22日生。 原告郭庆娥,女,1962年12月1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泽龙,男,1979年6月9日生。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被告陈兰硕,男,1953年6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1985年11月20日生。 原告赵书国、郭庆娥诉被告袁泽龙、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陈兰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国、郭庆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陈兰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国、郭庆娥诉称: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在方城县柳河乡孟庄学校西侧,被告袁泽龙驾驶被告东郊车队的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并进入弯道时与原告赵书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并进入弯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泽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书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泽龙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袁泽龙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东郊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为此,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3758.88元,其中赵书国的赔偿数额为22620.47元,郭庆娥的赔偿数额为51138.41元。 被告陈兰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为我实际所有,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袁泽龙为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酌定,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陈兰硕,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袁泽龙为其雇佣司机。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在方城县柳河乡孟庄学校西侧,袁泽龙驾驶的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并进入弯道时与原告赵书国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并进入弯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泽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书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娥无责任。二原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郭庆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赵书国后续医疗费12800元。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原告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袁泽龙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3758.88元,其中赵书国的赔偿数额为22620.47元,郭庆娥的赔偿数额为51138.41元。 另查明:一、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区间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三、事故发生后,陈兰硕帮郭庆娥垫付18000元钱。四、二原告婚生长女赵俊清,2004年4月10日生。五、郭庆娥之母聂清兰,1926年10月28日生。郭庆娥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袁泽龙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陈兰硕所有的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赵书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泽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国负次要责任,郭庆娥无责任。但豫RR03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赵书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80.47元;2、误工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3、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1人=1550元);4、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6、原告请求后续医疗12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7、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120.47元。该21120.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庆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596.18元;2、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1人=3000元);4、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2851.55元,其中女儿2012.86元(5032.14元╱年×8年×10%÷2=2012.86元),母亲838.69元(5032.14元╱年×5年×10%÷3=838.69元);9、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138.41元,该40138.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陈兰硕已经垫付郭庆娥赔偿款1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郭庆娥支付赔偿款22138.41元、向被告陈兰硕支付垫付款18000元。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二原告撤回对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袁泽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12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2138.4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兰硕支付垫付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686元,由二原告负担1686元,被告陈兰硕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