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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竹侠与张银玲、范中耀、郭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83号 原告郭竹侠,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吉安金属公司职工,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银玲,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83号
原告郭竹侠,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吉安金属公司职工,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银玲,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范中耀,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无业,住址同张银玲(系被告张银玲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发来,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吉安金属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郭竹侠诉被告张银玲、范中耀、郭发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竹侠、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郭发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竹侠诉称,原告单位负责人被告郭发来与其他二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郭发来说被告张银玲、范中耀资金紧张,让原告借给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现金10万元,月息二分二厘。2012年2月21日,在被告郭发来办公室,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此后被告一致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直至2013年3月,被告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张银玲、范中耀搬至郑州中原区居住。原告多次登门讨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中耀、张银玲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发来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催讨债务所花费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玲、范中耀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张银玲不应作为被告,该欠条是范中耀借原告的钱,原告应当起诉被告范中耀。被告范中耀家住郑州市中原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案移送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二,与法无据,属于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要帐的路费于法无据,且原告从未去要过帐。担保人被告郭发来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发来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尽量将钱追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范中耀向原告郭竹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竹侠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18-20号付息,月息2分2,每月计付息2200元整。借款人范中耀”。同日,被告郭发来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经我介绍本单位职工郭竹侠借给与我同行朋友范中耀现金壹拾万整,月息2分2厘,每月18-20号付息。我愿意担保,负责范中耀向郭竹侠还款。担保人郭发来”。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范中耀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张银玲在原借条下方书写“2014年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款”并签名。
另查明,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系夫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中耀向原告郭竹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厘,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依法将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发来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表示愿意为被告范中耀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郭发来应当对被告范中耀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因其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竹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竹侠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逾期顺延。
三、被告郭发来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竹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银玲、范中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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