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江伟,男,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杨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苗,女,生于1989年11月2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芝,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荆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江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权芝、被上诉人陈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江伟于2013年11月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权芝、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涛赔偿时江伟车辆损失79836元、货损3104元、鉴定3000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87620元;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新溧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时江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权芝、被上诉人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2时许,王权芝驾驶鄂D07320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曾坡村路段时,与时江伟驾驶的豫R27568(豫RD88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时江伟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湖北省荆门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王权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时江伟的主车损失43238元、挂车损失36598元、货物损失3104元,时江伟支出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80元。另查明,时江伟驾驶的豫R27568(豫RD887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开元运输公司为鄂D07320重型货车在平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时江伟作为豫R27568(豫RD88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和货物实际损失人,依法可以向开元运输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而开元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鄂D07320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时江伟各项损失84620元,因交强险已经足额赔付时江伟损失,故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开元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陈涛,二者系融资租赁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作为实际车主所享有的对鄂D07320货车损害的物权请求权,且在该份判决书中其也自认王权芝系其雇请司机,作为王权芝的用人单位,开元运输公司应对王权芝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时江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权芝、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时江伟84620元。二、驳回时江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时江伟负担600元,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鉴定费300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被上诉人时江伟的车辆损失并不太严重,判决车损理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江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车损程度由有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证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时江伟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王权芝、被上诉人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时江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原审法院判决对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有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并无不当。关于“车损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被上诉人时江伟提交的车损及货损的评估鉴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车损、货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也未提出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