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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顺、潘金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厦2楼。 负责人曹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厦2楼。
负责人曹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金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顺、潘金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李金顺、潘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金顺、潘金英之子李庆东在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给李庆东投保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李庆东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河南省南阳市老良庄因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或被保险人死者李庆东送达《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没有解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做为投保人、死者李庆东做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签订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身亡,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拒不赔偿属违约行为。二原告系死者李庆东的父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按保险金额15万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死者李庆东身份证号与被保险人李庆东身份证号出生年份差一个数字。因为被保险人清单是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打印的,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只有一个叫李庆东的,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李庆东与被保险人李庆东不是同一人。名字相同,身份证号出生年份差一个数字,可能是打印错误,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死者系无证驾驶,按照《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曾明确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给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下面附有送达免责条款的客户回执表,回执表明确写明“签收完毕后,请沿虚线裁下交与我司业务代表,以便作为客户资料归档”。如果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向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免责条款,该回执表现在应该保存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处,上面应有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现在回执表没有从保险单上裁下,上面没有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开庭后所提供的送达免责条款的客户回执表,上面没有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签收日期,上面盖的是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或被保险人李庆东送达免责条款,更不用说派专业人员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顺、潘金英保险赔偿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故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以合同未尽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5万元,无事实依据,实属错误。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金顺、潘金英答辩称: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一审未提不应支持。上诉人对南阳哇哈哈送达的保险单下面附有回执表,如送达了免责条款,回执单应在上诉人浙江公司,也应有哇哈哈盖章,现回执单未裁下,也无盖章,上诉人提交的回执单是哇哈哈杭州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未送达南阳哇哈哈也未解释说明。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予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与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李庆东因意外伤害死亡,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对一审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称其已就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免除合同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伤害造成身故或残疾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险种。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庆东因意外死亡,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称无证驾驶应当免责,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适用的,但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应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将保单送达了投保人南阳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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