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秀焕、李登峰、李华国为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焕,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峰,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国,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秀焕、李登峰、李华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陈秀焕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李登峰、李华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1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高庄村陈庄自然村公路处,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华国借用被告李登峰所有的豫R9D90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华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39747.0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2014年4月8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51元。被告李华国已支付原告33000元。
另查明,豫R9D90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华国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华国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华国驾驶的豫R9D90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39747.02元;原告住院144天,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4天,按60元/天计算为11640元,原告请求115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144天为17280元,原告请求1692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30元/天计算144天为8640元,原告请求84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9年的20%为32206.29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4003.31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华国已垫付的33000元为89000元,下余22003.31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李华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下余的22003.31元应由被告李华国再赔偿11001.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李登峰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焕89000元。被告李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焕1100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陈秀焕负担160元,被告李华国负担2300元。鉴定费1451元,由原告陈秀焕、被告李华国各负担725.5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分项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实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秀焕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登峰、李华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