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奇,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新、王海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新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322.92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王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尤光祥,被上诉人王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海奇驾驶豫R9G06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新路丰汇塑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玉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新及乘坐人王淼、谢翔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奇将原告王玉新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术后皮瓣坏死。原告住院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2963元;期间,被告王海奇垫支24080元。2013年8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王玉新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25日南阳市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新1、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于王玉新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咨询意见:王玉新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出院后,因其余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963.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737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 另查明,豫R9G0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海奇个人所有,该车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奇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玉新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海奇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9G0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海奇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检查费3296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当地农民工进城务工普遍标准每日60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受伤至2014年1月25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误工192天,其误工费为60元×192天=115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其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60元×38天=22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14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与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海奇负担。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8293元,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9G06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海奇已支付的2408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王玉新542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尚需赔偿另外两个受害人王淼、谢翔宇59636元,共计赔偿113849元。对被告王海奇已支付的24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扣除需赔偿受害人的113849元后,剩余的615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海奇。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2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海奇垫支款6151元。三、被告王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新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1933元,原告王玉新负担176元,被告王海奇负担1757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2、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超过被上诉人王玉新的诉讼请求1900.12元,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玉新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判决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海奇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判决结果是否超过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玉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玉新及乘坐人王淼、谢翔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海奇未保护好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海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新、王淼、谢翔宇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玉新及乘坐人王淼、谢翔宇(二人已另案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王海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海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原判残疾赔偿金数额超过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由于被上诉人王玉新起诉时与法庭辩论终结前跨越两个年度,所以,原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比被上诉人王玉新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虽多出1900.12元,属计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造成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王玉新的诉讼本意,且判决总数额也未超过被上诉人王玉新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判决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