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98年7月生,汉族,学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古新富,男,1963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作良,男,1988年1月生,汉族,司机,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付,男,1969年1月生,汉族,个体,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田作良、余金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新富,被上诉人田作良、余金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10时许,田作良借用并驾驶余金付所有的豫R52C58号车,沿桐柏县淮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看守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田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血友病,住院65天,后又回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程某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9676.04元,支出交通费2863元,住宿费1380元。伤情好转出院,但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4月1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物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8000元。肇事车辆豫R52C58号车的所有人为余金付,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 另查明,程某患有血友病,在手术中和住院期间的必要时须补充凝血因子。程某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起随父母在县城居住上学。河南省公布的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田作良为程某垫付了16000元。诉讼中,田作良申请对程某的伤残程度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委托技术部门,技术部门因用药情况无法进行鉴定告知了双方,田作良以二次手术未做为由不再单独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因程某病情紧急,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程某先予支付8万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田作良驾驶中的过错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受伤致残,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田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定,田作良应对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田作良辩称程某本身患有血友病,程某住院期间治疗血友病的费用应由程某自负,因本案中程某受伤住院治疗是由于田作良的侵害所致,程某为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田作良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田作良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田作良申请对程某的伤残程度和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桐柏县人民法院技术部门询问告知,目前程某的用药情况无法鉴定,田作良以未进行二次手术为由,不再单独申请对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对程某的伤残程度认定为玖级。程某请求田作良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程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9676.04元;2、护理费5655.61元(92天×22438元/365天=5655.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184O元);4、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920元);5、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6、交通费2863元;7、住宿费1380元,8、二次手术治疗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055.69元。田作良垫付的16000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程某请求田作良支付餐饮费缺乏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52C58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程某请求余金付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余金付在本案中有过错,程某对余金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8万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某122000元(先予支付的8万元从中扣除)。二、田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106055.69元(244055.69元-122000-16000元=106055.69元)。三、田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由田作良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作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诉讼费应合理分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人田作良驾驶的豫R52C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代替肇事人田作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国务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田作良是本事故肇事侵权人,且对事故负全责,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判决由其承担案件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森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正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