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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增长、赵德山、南阳宛运集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法,男,生于1945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法,男,生于1945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增长,男,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山,男,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增长、赵德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赵荣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赵荣法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上诉人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凡、鞠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增长、赵德山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20分,被告石增长驾驶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61公里+3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赵荣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荣法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增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荣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荣法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赵荣法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发颅脑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2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91250.24元,二次手术费需60000元。2014年8月2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荣法颅脑损伤评定为VII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赵德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山已支付原告赵荣法医疗费142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的驾驶员被告石增长驾驶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赵荣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荣法受伤,被告石增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荣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赵德山作为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德山、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表示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荣法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赵荣法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1250.24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1年,结合原告VII级伤残,数额为11年×8475.34元/年×40%=37291.5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2天期间三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数额为72天×3(人)×80元/天+365天/年×11年×80元/天×50%=177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30元/天=216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2天,数额为72天×20元/天=14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86021.7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荣法122000元;二、被告赵德山、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应赔偿赵荣法下余损失364021.74的70%计254815.22元(含被告赵德山已支付的1423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699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驳回原告赵荣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200元,原告赵荣法负担3200元,被告赵德山负担8000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应当予以扣除;3、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上诉人赵荣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免赔15%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原审计算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医保用药,上诉人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举证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交强险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若对受害人的用药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受害者无权选择,若由受害者负担非医保用药也显失公平,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当免赔15%,该条款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也未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宛运集团唐河分公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赵荣法系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系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支持60000元后续治疗费适当,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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