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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娜、尹应铎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娜,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生,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应铎,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娜、尹应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10分许,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头,被告驾驶豫R2521S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杨秀娜驾驶的台翔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尹应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ZHZZ85CTP13B06983P。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流产产后。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一周;2、加强营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秀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0.6元;2、误工费560元;3、营养费210元;4、电动车车损2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流产产后,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07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娜各项费用共计507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杨秀娜承担110元,被告尹应铎承担73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处理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杨秀娜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秀娜虽未构成残疾,但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流产,精神确实遭受一定损失,原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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