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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自勤、刁明纪(记)、刁若涵、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明纪(记),男,生于1957年7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自勤,女,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东可,女,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若涵,女,生于2008年3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赵东可,女,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唐河县,系刁若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霜,男,生于1989年12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东坡,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霜,基本情况同李冰霜,系林东坡之妻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自勤、刁明纪(记)、刁若涵、林东坡、李冰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刁若涵的法定代理人赵东可同时作为刁明记、樊自勤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国松同时作为孙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冰霜驾驶属被告林东坡所有的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赵中铺村路段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刁明纪(记)驾驶的豫RGY99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刁明纪(记)及豫RGY99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樊自勤、刁若涵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3)第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自勤、刁明纪(记)、刁若涵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三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一)原告刁明纪(记):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上唇、下颌部及双膝部皮肤擦伤,双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398.74元。(二)原告刁若涵: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03.52元。(三)原告樊自勤:额部头皮撕脱伤(约13cm);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腰椎间盘膨出。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425.57元。
2014年1月16日,原告刁明纪(记)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85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刁明纪(记)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刁明纪(记)其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014年2月28日,原告刁若涵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刁若涵其损伤属Ⅹ级伤残。2014年2月28日,原告樊自勤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自勤其面部损伤属Ⅹ级伤残。
另查明:1、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刁明纪(记)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
2、2013年10月9日,唐河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刁明纪(记)出具的诊断证显示“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
3、2013年12月9日,唐河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樊自勤出具的诊断证显示“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需2人护理”。其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4、2013年12月9日,唐河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刁若涵出具的诊断证显示“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林东坡、李冰霜、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三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及办理鉴定相关的手续,即视为放弃其权力。
2014年6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林东坡、李冰霜为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2000元(含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已支付45000元,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由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下余50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损失,被告应予配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7、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东坡、李冰霜向三原告垫支医疗费共计45500元。(其中通过唐河县交警队领取押金10000元。原告通过法院领取被告垫付款25000元,三原告住院时在医院收到被告垫付款10500元。)
8、本案肇事车辆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林东坡。被告李冰霜借用被告林东坡的车辆发生事故。
9、2013年8月29日,被告林东坡为其所属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冰霜驾驶属被告林东坡所有的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受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冰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冰霜借用被告林东坡的车辆期间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冰霜应向原告刁明记、刁若涵、樊自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刁明记、刁若涵、樊自勤请求被告李冰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东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刁明记、刁若涵、樊自勤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原告刁明纪(记)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原告刁明纪(记)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398.7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故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2人×70元/天=3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90天×1人×70元/天=63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70元/天=182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90天×1人×7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数额为26天×20元/天=52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提交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138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也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未提异议,应当确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9743.74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自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樊自勤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425.5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故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6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2人×70元/天=3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180天×2(人)×70元/天=252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1天,数额为141天×70元/天=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数额为26天×20元/天=52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1231.63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刁若涵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刁若涵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303.5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2人×70元/天=36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为90天×1(人)×7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数额为26天×20元/天=52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3339.58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三原告的总赔偿款194314.95元,应先用肇事车辆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下余部分的赔偿款,即194314.95元-122000元=72314.95元。因三原告与被告李冰霜、林东坡已达成赔偿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63G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直接赔偿122000元;二、被告林东坡、李冰霜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8475元,由原告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3、停车费、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赔付112000元。
刁明记、樊自勤、刁若涵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的,没有说分项情况。护理费是根据正规医师出具的手续,应当支持。拖车费等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也应当予以支持。
李冰霜、林东坡答辩称:如果没有交通事故不可能产生这些费用,所以这些是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偿?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准确?拖车费、停车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停车费、拖车费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的停车费、拖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被上诉人的伤情:刁明纪(记)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上唇、下颌部及双膝部皮肤擦伤,双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刁若涵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锁骨骨折。樊自勤为额部头皮撕脱伤(约13cm);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腰椎间盘膨出。经鉴定,刁明纪(记)的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刁若涵的损伤属Ⅹ级伤残,樊自勤面部损伤属Ⅹ级伤残。依据三人的伤情,在住院治疗后,均能达到生活自理的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原判认定并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仅请求减轻1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樊自勤、刁明纪(记)、刁若涵112000元;
三、驳回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8475元,由刁明纪(记)、刁若涵、樊自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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