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安,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安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商初字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和被上诉人王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之子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京F912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桐柏县火龙店路段时,与魏广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广勋受伤入院治疗。魏广勋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43000元和车辆损失2870元,合计45870元。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价值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支款45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对于被告应理赔数额,已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折算。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被告此前向受害人理赔时已进行了扣减,理赔总额并未超出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道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45870元属于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范围,该款应限期予以理赔。因其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道安保险金458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王道安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仅赔偿40870元损失。 被上诉人王道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由上诉人赔偿全部医疗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对救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上诉人王道安垫付。现该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