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73号。 代表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选付,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选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8时许,沈岩驾驶豫R53G92号车,沿S206线自西向东驾驶至固县镇柿子园路段,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行驶徐和运驾驶的豫R71908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豫R71908号车的乘客陈俊、彭义兰、范传芝、金典环、贾祥娟及该车所有人徐和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豫R53G92号车所有人,沈岩系原告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上述6位受伤人员均在桐柏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中,金典环、陈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在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委托司机沈岩分别与6位伤者就损害赔偿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共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50469.25元,并已实际支付。经审核原告应赔偿六位伤者数额和实际支付清单如下:一、金典环赔偿清单:1、医疗费2488.45元;2、误工费454元;3、护理费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营养费8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708元,原告实际赔偿金典环18488.45元。二、陈俊赔偿清单:1、医疗费3048.03元;2、误工费795元;3、护理费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营养费14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共计25146元,原告实际赔偿陈俊19048.03元。三、范传芝赔偿清单:1、医疗费2539.63元;2、误工费511元;3、护理费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3856.63元,原告实际赔偿范传芝3539.63元。四、徐和运(司机)赔偿清单:1、医疗费2028元;2、误工费681元;3、护理费1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以上共计4185元,原告实际赔偿徐和运3028.20元。五、贾祥娟赔偿清单:1、医疗费11488.32元;2、误工费398元;3、护理费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5、营养费70元。以上共计2612.32元,原告实际赔偿贾祥娟2488元。六、彭义兰赔偿清单:1、医疗费2876.62元;2、误工费738元;3、护理费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5、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4778.62元,原告实际赔偿彭义兰3876.62元。本次交通事故因车辆受损,原告向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豫R71908号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车损为12050元,原告已垫付了该款。原告所有的豫R53G92号受损后,经修理支付维修费66701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垫付140720元。原告为其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为8238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2537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选付系豫R53G92号车所有人,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付豫R71908车的乘客陈俊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50469.25元,对于已支付豫R71908车的车辆维修费用1205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数额11951元计算理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豫R53G92号车的维修费用,原告实际支付66701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为130621.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理赔要求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选付垫付赔偿第三者陈俊、彭义兰、范传芝、金典环、贾祥娟、徐和运的人身损害损失50469.25元和徐和运车辆维修费119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选付垫付的豫R53G92号车的维修费用66701元和车辆施救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事故伤者金典环伤情不构成伤残;豫R53G92车损失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诉人核定的标准41140元进行赔偿。 沈选付辩称: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伤者金典环的伤残程度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豫R53G92车系在上诉人指定维修厂进行的维修,应按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66701元计算车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伤者的用药均系治疗伤情所必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金典环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核定的豫R53G92车损失系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指定维修厂进行的维修,提供有维修清单和发票,应以实际支出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