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隋立森与被上诉人宋亚飞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立森,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黄永玉、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飞,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隋立森与被上诉人宋亚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隋立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上诉人隋立森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玉、黄浩,被上诉人宋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0日5时许,隋立森驾驶豫R/631A9号微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68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宋亚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宋亚飞受伤。2013年6月2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立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亚飞无责任。
宋亚飞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口唇及下颌等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亚飞其口腔损伤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1、右上1、4牙脱落,住院治疗,需行牙修复术,按南阳市口腔牙齿修复治疗费用水平,三颗牙修复约需9000元左右)。宋亚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12月12日,宋亚飞又被转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双侧颞颌关节骨性强直。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亚飞颞颌关节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宋亚飞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3年6月10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5日出院止,宋亚飞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455.27元,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2013年10月23日、24日,宋亚飞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均支出220元;2013年10月28日,宋亚飞在苏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5.50元;2013年10月28日、11月8日,宋亚飞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分别支出5.50元、7元;2013年11月8日、11日、18日,宋亚飞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三次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12.80元、134.20元、10元;2013年12月3日,宋亚飞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14元;2013年12月4日、5日,宋亚飞在上海交通大学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出830元、37元;自2013年12月12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止,宋亚飞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7195.24元,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2013年12月13日,宋亚飞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514元;2013年12月14日,宋亚飞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护理用品,支付42元;2013年12月23日,宋亚飞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110.80元。
2013年9月3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宋亚飞驾驶的珠峰助力车损失为1355元,宋亚飞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宋亚飞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支付了施救费500元。
庭审中,宋亚飞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隋立森赔偿医疗费45913.31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46.69元、车损费1355元、交通费1546元、住宿费81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2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肇事的豫R/631A9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案外人韩胜新所有,隋立森借用后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宋亚飞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止一直在苏州市振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隋立森嫂子宋平贵支付宋亚飞医疗费6000元。
宋亚飞父亲宋东林生于1952年12月23日,母亲秦占华生于1953年1月10日,宋亚飞兄妹三人。宋亚飞与其妻生育一子宋一帆,宋一帆于2005年11月30日出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隋立森借用案外人韩胜新所有的豫R/631A9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亚飞受伤,隋立森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隋立森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宋亚飞请求隋立森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31A9号微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亚飞受伤,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宋亚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隋立森承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另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不对宋亚飞产生约束力,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亚飞的非医保用药名称及其价值,故对其该理由也不予采纳。
关于宋亚飞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宋亚飞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及住宿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5813.31元;
(2)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2(25+7=32)天,数额为2240元(32×1×70=2240);
(3)误工费,自2013年6月10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12日共306天,按照河南省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306天,数额为21420元(306×70=2142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数额为960元(32×30=96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数额为640元(32×20=640);
(6)残疾赔偿金,因宋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务工生活三年多,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Ⅸ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89592.12元(22398.03×20×20%=89592.12),且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一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7.5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十年半,数额为5909.12元(5627.73×10.5×1/2×20%=5909.12);宋东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0.5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十九年半,数额为7316.05元(5627.73×19.5×1/3×20%=7316.05);秦占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0.5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十九年半,数额为7316.05元(5627.73×19.5×1/3×20%=7316.0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41.22元,但宋亚飞主张18946.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该数额记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08538.8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受伤后遗留有张口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8)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1355元;
(9)交通及住宿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1500元;
(10)施救费,据票计算为500元;
(11)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9000元。
以上宋亚飞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01967.12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31A9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宋亚飞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隋立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亚飞各项损失共计79967.12元(含隋立森已支付的6000元);三、驳回宋亚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9000元,宋亚飞承担3100元、隋立森承担59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2、宋亚飞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应为十级。请二审法院改判。
隋立森上诉称:1、宋亚飞驾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依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立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宋亚飞的九级伤残鉴定时我方不在场,与事实不符,而且以城镇标准赔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应撤销;4、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额、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改判。
宋亚飞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宋亚飞构成Ⅸ级伤残的(2014)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宋亚飞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在苏州的暂住证、居住证、苏州市公安局长桥派出所证明、苏州市振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对宋亚飞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请假条等,证据确实充分。3、宋亚飞在本案事故时驾驶的是助力车,依照相关规定不需牌照;而且,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立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立森也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4、原审认定的宋亚飞的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基于其身份证、户口簿、唐河县张店镇同乐村委会证明、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隋立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隋立森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