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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帅、许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帅,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冬冬,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帅、许冬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40分许,许冬冬驾驶豫R928D7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陈留店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致黄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冬冬、黄帅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帅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肱骨头骨折,2、左侧眼眶内侧壁局部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头部外伤综合症、5外伤后癫痫。黄帅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19765.07元,另支付医疗器械费3000元,交通费254元。2014年1月2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帅的头面部损伤、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壹个九级,壹个十级,外伤性癫痫近五年医疗费用估价为五万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黄帅左肱骨头骨折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其头面部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帅左上肢损伤致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黄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清华护理。其母亲李清华,1962年7月16日生;黄帅之长子黄正健2010年1月28日生,次子黄正诚,2011年11月14日生。
许冬冬所驾驶的豫R928D7号轿车系借用其舅张金立所有的车辆,且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冬冬驾驶车辆与黄帅发生碰撞,致使黄帅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帅和徐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许冬冬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再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黄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现其请求按照2013年公布的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对自己权利一种处分,予以准许。2013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黄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22765.07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5天=5964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人×86天=597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6天=860元;(5)营养费10元/天×86天=8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正健5032.14元/年×14年×22%÷2人=7749.50元;黄正诚5032.14元/年×16年×22%÷2人=8856.57元;(7)交通费254元,以上1-7项合计86398.59元。黄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黄帅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黄帅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黄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许冬冬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帅各项经济损失91398.59元。二、许冬冬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00元,黄帅负担1650元,许冬冬负担235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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