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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仁远、李家立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远,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立,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仁远、李家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家立驾驶豫R7270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桐柏县书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门前道路交叉口时,与沿桐柏县人民检察院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4月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肋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贰个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所需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家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仁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25552.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士琴护理。原告自2009年10月在桐柏县东环社区购房居住至今,主要以建筑业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家立垫付29200元。
被告李家立系豫R727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家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家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自2009年10月在桐柏县东环社区购房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维修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5552.96元+7000元=32552.96元,32552.96元-29200元=3352.9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数额为32746元/年÷365天×99天=8881.79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人×89天=708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其数额为20元/天×89天=1780元;(5)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以上1-6项合计75741.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李家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741.25元。二、被告李家立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4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李家立负担30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处理实属错误;医疗费用仅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仁远的用药系治疗所必须,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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