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义军,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祖有,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义军、袁祖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上诉人冯义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袁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20分许,袁祖有驾驶豫R088J3号小型轿车沿经一路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纬三路自西向东的冯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义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义军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门牙断裂。冯义军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704.3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门牙断裂,右肩制动3月等。在冯义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枫及儿媳冯国瑞护理;袁祖有支付冯义军医疗费28000元。 2013年9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祖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军无责任。现冯义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00729.41元(已扣除袁祖有支付的28000元);2、诉讼费由袁祖有承担。2013年12月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冯义军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义军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17500元,冯义军支出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冯义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宛城区人民法院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义军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088J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袁祖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义军护理人员冯枫与冯国瑞分别在南阳冠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形象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袁祖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袁祖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冯义军要求袁祖有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088J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冯义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704.3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冯义军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15天,冯义军平均工资每天115元,误工费共计13225元;3、护理费,冯义军住院24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冯义军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冯枫与冯国瑞的工资收入均为每日1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3元×2人×24天=5424元;另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冯义军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但冯义军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按一人护理,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70元,计款6300元,冯义军护理费合计11724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冯义军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袁祖有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冯义军住院24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720元;6、营养费,冯义军住院24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冯义军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二次手术费17500元,系冯义军为做手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义军的伤情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冯义军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1800元,因冯义军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义军可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11、施救费166元,系冯义军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四、以上各项共计118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冯义军118855元,因袁祖有已支付冯义军的2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冯义军90855元。对已扣减的28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袁祖有。五、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冯义军、袁祖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袁祖有承担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义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8855元(其中支付冯义军90855元,支付袁祖有28000元)。二、袁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义军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冯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冯义军负担315元,袁祖有负担2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我公司应赔偿限额标准33644.35元,请求原审予以纠正。上诉费用应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冯义军、袁祖有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人袁祖有所驾驶的豫R088J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代替肇事人袁祖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不违反国务院《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已按规定合理分摊,二审诉讼费因上诉人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正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