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长安,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江,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改,女,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心乔,男,现年45岁,住址同上,系李凤改丈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汉江、李凤改、丁心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汉江于2014年5月2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凤改、丁心乔、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汉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215.99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汉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改、丁心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汉江在原审时起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豫R13B06号二轮摩托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汉江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汉江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000元,予以退回给刘汉江;二审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