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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铁岐、刘仕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铁岐,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良,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述暴,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铁岐、刘仕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铁岐于2014年2月1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赵铁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刘仕良的委托代理人胡述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在南阳市棉纺厂东门处,刘仕良驾驶豫SM7202号小轿车与赵铁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铁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铁岐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后又转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梨骨、筛骨骨折等,住院21天。2013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铁岐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赵铁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30.49元;2.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1元;3.营养费每天30元×3个月=2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1天=420元;5.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5678.6元(22398.03元×7年×10%);7.财产损失2000元;8.本次交通事故给赵铁岐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慰抚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48290元。三、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赵铁岐虽然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但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且发生事故时赵铁岐的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对赵铁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铁岐48290元。二、驳回原告赵铁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仕良负担2307元,原告赵铁岐负担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其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但赵铁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原判对赵铁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财产损失,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铁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居住地在南新路口,电动车损坏票据已给肇事方,交强险不分项正确。
刘仕良答辩称,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问题,赵铁岐的绿能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载明,同时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的调解协议第二项为“绿能电动车修理费贰仟元由刘仕良承担”,赵铁岐称在事故大队调解期间其已将维修清单和票据都交给了肇事方刘仕良,在原审庭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中,刘仕良均认可赵铁岐将电动车修车票据给了己方但现在找不到;综合来看,原判对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尚属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因发生事故时赵铁岐的居住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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