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云,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堂,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景云、李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王景云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李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8时20分许,李晓驾驶豫R180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包庄路口时,与王景云驾驶的沿花坛间缺口自北往南横过张衡路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景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景云负次要责任。诉讼前,王景云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景云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晓驾驶的豫R180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李晓垫付10700元。王景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2013年3月21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限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景云赔偿金62206元。二、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景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1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为二次手术费用及各项损失再次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晓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王景云受伤、电动车受损,依法应当对王景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180B1号摩托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1、二次手术医疗费4275.81元,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2、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每天60元,误工损失:60元×6=360元;3、护理费每天70元:70元×6=420元;4、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6=18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30元×6天=180元;以上6项合计:561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景云各项损失5615.81元。2、驳回原告王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晓负担。 中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上诉人王景云的各项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偿王景云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损失。请求予以二审改判。 王景云答辩称:总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总限额,就二次手术费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晓的答辩意见同王景云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王景云在二次手术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等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宛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宛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了王景云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且王景云前后两次住院的总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