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聚明,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被原告)闫明伍,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项聚明、闫明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10分许,闫明伍驾驶豫R1751S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黄台岗镇项寨村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项聚明相撞,造成项聚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项聚明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项聚明住院至2014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1780.50元。期间闫明伍垫支4500元。 2014年2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明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聚明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项聚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项聚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项聚明出院后,起诉请求赔偿:1、医疗费51780.50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129257.54元。 豫R1751S号两轮摩托车系闫明伍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23日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一、闫明伍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项聚明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明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项聚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闫明伍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1751S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闫明伍予以赔偿。三、项聚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780.50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项聚明主张自受伤之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为50元×107天=5350元;3、护理费,项聚明住院15天,可按1人护理,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其出院后生活尚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可按照60天予以计算。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护理费用可按照当地护工普遍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75天=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项聚明住院1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450元;5、营养费,项聚明住院15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150元;6、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年×30%=50852.04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为法定赔偿年限,3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项聚明因交通事故导致8级伤残,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系项聚明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闫明伍负担;9、交通费,根据项聚明住所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27532.54元,因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1751S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7532.54元,由闫明伍赔偿;扣除项聚明住院期间闫明伍支付的4500元,闫明伍还应赔偿项聚明3032.54元及鉴定费7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聚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闫明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聚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32.54元。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闫明伍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