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丰江,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秋阁,女,生于1962年12月16日,汉族,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宇,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自伟,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春营,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丰江、白秋阁,被上诉人段宇、段自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丰江、白秋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段宇、段自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丰江各项经济损失30612.59元;赔偿白秋阁各项经济损失89204.57元,合计119817.16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赵丰江、白秋阁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段宇、段自伟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8时30分,段宇驾驶豫R/835C0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与伏牛路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赵丰江驾驶的豫R/CQ5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丰江及豫R/CQ525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白秋阁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545号认定书,认定段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丰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秋阁无责任。赵丰江、白秋阁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赵丰江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4366.59元。白秋阁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牙齿松动。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1588.51元。白秋阁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秋阁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段宇驾驶的豫R/835C0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段宇、段自伟通过交警队支付赵丰江医疗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宇驾驶豫R/835C0号轿车与赵丰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丰江、白秋阁受伤。段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丰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秋阁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赵丰江、白秋阁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 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段自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段宇使用,段自伟对损害的发生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段宇驾驶的豫R/835C0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白秋阁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机构,并由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做该鉴定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提出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赵丰江、白秋阁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赵丰江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366.59元;因赵丰江系国家教师,在其住院期间扣发工资42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2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52天×70元/天=3640元;根据医院证明,赵丰江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三月,一人护理,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90天×70元/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2天×20元/天=104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应酌定为300元。以上赵丰江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8606.59元,应当予以确认。白秋阁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1588.51元;住院52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52天×70元/天=36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二人护理,数额为52天×70元/天×2人=7280元;根据医院证明,白秋阁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三月,一人护理,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90天×70元/天)=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2天×20元/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白秋阁Ⅹ级伤残,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请求交通费500元,应当酌定为3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白秋阁告Ⅹ级伤残,在精神上给白秋阁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白秋阁请求合理部分共计87804.57元,应当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赵丰江各项损失28606.59元(含段宇支付的4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白秋阁各项损失87804.57元;三、驳回赵丰江、白秋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30元。由段宇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认定被上诉人白秋阁为十级伤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丰江、白秋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程序,会同各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对白秋阁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结论公正合法,应当予以认定。且分项理赔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效救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宇、段自伟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赵丰江、白秋阁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赵丰江、白秋阁,被上诉人段宇、段自伟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认定被上诉人白秋阁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有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同双方选任鉴定机构,上诉人以有事不能到场为由,表示认同另外两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后原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有瑕疵。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