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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负责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82号。
负责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华,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20日,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举,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长太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彩,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8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长太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玲,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7,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长太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超,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4日,住唐河县,系受害人张长太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德瑞,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及原审被告刘德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许,刘德瑞驾驶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唐河县工业区兴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张长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张长太受伤,车辆损坏。张长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长太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848.27元,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另查明,刘德瑞驾驶的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永阳,该车系刘德瑞自王永阳处购买所得,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过户手续,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张长太居住地唐河县城郊乡南张湾村于2012年1月经唐河县政府行政规划,整体成建制划入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土地由产业集聚区征收代管。
审理中,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与刘德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德瑞赔偿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多项损失80000元,机动车保险赔偿金由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自行主张,故其超出交强险外,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德瑞驾驶的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张长太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长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德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太无责任,事实清楚。刘德瑞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刘德瑞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请求刘德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德瑞驾驶的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桐柏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不予采信。
关于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审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等。其中因人身损害支出的(1)医疗费为2848.27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6=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0年,数额为22398.03元×10年=223980.3元;(4)车损1070元;(5)交通费,结合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7077.57元。予以确认。人民财险桐柏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张长太生前居住地已由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区划调整纳入城镇区划范围为城镇,有政府部门行政规划和土地由政府部门代管,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人民财险桐柏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N199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人民财险桐柏公司上诉称,原判错误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导致其多赔偿14149.33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14149.33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书华、张俊举、张俊彩、张俊玲、张俊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采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张长太生前居住地唐河县城郊乡南张湾村已于2012年1月经唐河县政府行政规划,整体成建制划入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土地由产业集聚区征收代管,故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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