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锋,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李占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在河南南阳油田嵩山路工程院南50米处路段,原告李占锋驾驶豫RD082警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的李焕芝相撞,造成李焕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焕芝即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四肢)。2013年1月21日,南阳油田总医院为李焕芝行右踝关节内踝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李焕芝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159.82元。李焕芝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周,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南阳油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占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15日,在南阳油田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赔偿李焕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豫RD082警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占锋驾驶的豫RD082警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占锋驾驶豫RD082警车在保险期间内撞伤李焕芝,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焕芝的各项损失。李焕芝的医疗费实际支出的13159.82元计算。李焕芝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20天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因李焕芝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4周,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48天为2880元。李焕芝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439.8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赔偿给李焕芝2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占锋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占锋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分项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实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占锋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