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中,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跃东,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曾祥中与被上诉人范跃东、王丽、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龙鹏出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上诉人曾祥中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范跃东、王丽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上诉人龙鹏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范跃东驾驶被告王丽、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0127号出租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与自南向北穿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跃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T0127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曾祥中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02天。原告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范跃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850.8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曾祥中与豫RT0127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T0127号出租车司机负全责。豫RT0127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6566元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个月,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照每月基本工资计算,原告提交2012年2月至4月三个月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2895元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由家属护理且家属有收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家属因护理导致误工的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二、原告曾祥中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2895元×7=20265元;护理费60元/天×102天=6120元;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10%=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1年+16年)×10%×1/2=10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11311.41元。原告主张扣除范跃东垫付的医疗费27850.81元后的费用,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3460.6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曾祥中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3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最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71395.6元。其对上诉人曾祥中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上诉人曾祥中上诉称:计时工资和奖金、津贴等均应计入误工收入,每月按6566元计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改判各项损失为110157.6元。其对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龙鹏出租公司答辩称: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我方不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跃东、王丽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符合伤残情况,是适当的;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证明证实上诉人曾祥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判认定每月误工收入按每月2895元计,符合上诉人曾祥中的固定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和曾祥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与2895元不符,故对两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适当。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与伤残情况相符,是适当的。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适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和曾祥中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2元,由上诉人曾祥中负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