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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新、孙新宁、叶玉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新,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宁,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飞,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1号。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新、孙新宁、叶玉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李玉新,被上诉人孙新宁、叶玉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新宁驾驶豫RCT279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沿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枣林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新区枣林街道办事处英姿国际内衣店门口停车打开该车左前门时,该车左前门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玉新驾驶的万达牌电动车,造成原告李玉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玉新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脊髓震荡、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995.9元。该事故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孙新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叶玉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支2014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新宁驾驶豫RCT279号传祺牌小型轿车突然打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新宁借用被告叶玉飞的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孙新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95.9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诊断证中“患者恢复不顺利,……建议门诊继续治疗”的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能够关联印证的社区证明和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推定其为从事女士内衣的个体经营,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数额为2587.81元(31485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护理人数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4、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技术检验费100元、停车费210元,虽票据信息不完善,但对照票据时间和项目等,可推定系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1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新各项赔偿款23212.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含保全费),由被告孙新宁负担811元,原告李玉新负担4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车辆检验费和停车费不应支持。
李玉新、孙新宁、叶玉飞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和李玉新伤情,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玉新脊髓震荡、脑震荡等伤情,原审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诊断证中“患者恢复不顺利,……建议门诊继续治疗”的医嘱,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并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玉新电动车损坏,车辆检验费和停车费是其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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