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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德、郭金德、谢明钊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德,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钊,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干部,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德、郭金德、谢明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王文德、郭金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谢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被告谢明钊驾驶豫R/DV6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X012张苍线42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文德驾驶的河南R-2T000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文德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原告郭金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明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金德无责任。原告王文德、郭金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文德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面部皮肤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文德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6648.77元。原告郭金德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郭金德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4942.4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郭金德转入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1074.51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郭金德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2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郭金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53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文德驾驶的河南R-2T000号手扶拖拉机的车损认证,认证价格为1530元。豫R/DV6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明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金德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谢明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DV6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文德、郭金德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原告王文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王文德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648.7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80元=17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2天×80元×2人=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1530元。上述原告王文德损失合计15058.7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金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原告郭金德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6766.91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80元=20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在唐河县中医院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1天×80元×2人=3360元;在唐河县桐寨铺镇卫生院按一人护理,数额为5天×80元×1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6天×20元=5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郭金德损失合计24406.91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文德15058.77元。赔偿原告郭金德24406.9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德、郭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谢明钊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对于王文德、郭金德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及每人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缺乏依据,二人护理不符合医疗规范的护理原则,应以一人护理为宜。
被上诉人王文德、郭金德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明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和相关证明,并结合唐河县当地的劳工报酬标准和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和交通费500元/人计付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文德、郭金德在原审中提交的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和票据,出院医嘱要求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护理费和护理人数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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