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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肖飒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江森,又名宋森,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职工,住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峰,男,生于1959年8月16日,汉族,职工,住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飒,男,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住淅川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肖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50分,被告肖飒驾驶豫R222D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上海往西安方向,行驶至1065KM十500M处,车辆与停在应急道上的除雪车驾驶员宋江森及乘坐人程建峰受伤,除雪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肖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江森、程建峰无责任。原告宋江森、程建峰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宋江森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左踝关节损伤。原告宋江森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7076.03元。原告程建峰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3椎体横突骨折。原告程建峰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11230.81元。2014年6月1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程建峰腰椎损伤评定为X及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江森、程建峰自2013年1月1日经河南省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工作,至2014年2月6日在工作中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肖飒驾驶豫R222D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肖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江森、程建峰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肖飒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222D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宋江森、程建峰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施救费等。原告宋江森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7076.0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80元=26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33天×70元=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3天×20元=6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损为7792元,扣除残值180元,数额为7612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原告宋江森损失合计24288.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建峰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1230.8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6天×80元=100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33天,数额为33天×70元=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3天×20元=6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程建峰损失合计76066.87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江森24288.03元;赔偿原告程建峰76066.87元;二、驳回原告宋江森、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肖飒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对于宋江森、程建峰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及每人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缺乏依据。2、原判认定程建峰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辩称: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提供的证明和票据,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酌定适当,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飒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2、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发生属客观实际,且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唐河县的劳工报酬标准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和交通费1000元/人计付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在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能证实被上诉人宋江森、程建峰在案发时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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