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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延珍、杨庆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珍,女,生于1930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强,男,生于1958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曹金参,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延珍、杨庆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刘延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杨庆强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杨庆强驾驶豫R82332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驶入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时,将步行人原告刘延珍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延珍无责任。原告刘延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延珍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刘延珍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96天,共支出医疗费13212.95元。另查明,豫R823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延珍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庆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233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延珍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原告刘延珍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3212.9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6天,数额为96天×80元=7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6天×30元=28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6天×20元=19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刘延珍损失合计26192.9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延珍26192.95元;二、驳回原告刘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5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杨庆强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无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延珍答辩称:受害人年岁已大,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所以未用药。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庆强答辩称:无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是否适当,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酌定交通费500元适当。被上诉人刘延珍受伤时年岁已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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