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郝建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范,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邓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军、田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上诉人田范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东风日产牌京N9ZG05牌号小型轿车从襄樊回北京,行驶至兰南高速襄阳至南阳方向K305处,由于天降大雪,路面湿滑,加之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道路通行不畅,原告在此降低车速缓慢行驶时,被告田范驾驶比亚迪牌沪C6F061牌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后方同向行驶,因被告没有与前方原告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与原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二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无责任。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车辆维修费15886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贬值价值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价值贬值费用61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没有与前方原告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车距,与原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二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田范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范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加油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N9ZG05牌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5886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书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安全性、操控性、耐久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并提供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贬值价值报告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价值贬值费用6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军21986元。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田范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车辆损失应当为13555元,原审不应当仅凭修车票据就认定为15886元。2、车辆贬值费用61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杨军答辩称: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5886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依据其预估价13555元来定车辆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因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车辆经修复已经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故不应当再支持贬值损失,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军1588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179元,由被上诉人田范负担21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闸北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